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XX,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
代表人娄X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王XX、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局)、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下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张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6时54分,王XX驾驶交通管理局所有的苏AXXX车,行驶至下关区热河南XX茶叶城右转弯时,与张XX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张XX和电动车乘坐人杨X受伤,车辆损坏,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经诊断为上前牙折断、上下唇破裂伤及左侧小腿外伤,并在南京市口腔医院及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处治疗。2011年4月15日,张XX就事故赔偿问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XX、交通管理局和XX公司赔偿106465.3元损失。
案件审理中,经法院询问,杨X表示,因伤情较轻,放弃在涉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获赔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存在超出限额的损失,在王XX并未就可能存在的免责事由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其应和车辆登记所有人交通管理局对于该部分损失,予以共同赔偿。
关于张XX因事故形成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现有证据,并结合相关规定,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营养费。依照张XX举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1】临鉴字第0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XX营养期限以伤后二个月为宜”的鉴定意见,张XX该损失金额酌定为900元;2、后续治疗费。张XX因事故造成部分牙齿冠折,已行固定修复治疗。依照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张XX牙齿更换年限一般为8年”的鉴定意见以及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中“患者张XX4颗上牙根管治疗及折冠修复费用合计9594元”的表述,其要求以每次9594元的价格计算70岁前,所需的6次牙齿更换费用76997.60元(含每次8%的医疗费增长率和相应误工费)。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张XX虽确有定期更换牙齿的必要,但在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张XX今后牙齿更换治疗与本次治疗内容及流程一致,费用相当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依照医疗部门出具的本次医疗费支出证明,确认今后每次的更换费用。故张XX此项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需说明是,经当事人当庭确认,张XX现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0085.4元已由交通管理局垫支。本案中,可由保险公司将1万元限额内的余额9100元直接给付交通管理局。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依照张XX举证工资证明,应可证实其与上海XX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而工资证明中每月2500元的收入金额也基本符合当下该行业收入状况,可予认定,而误工期限则按其举证前述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的内容确定。其主张的7500元的误工损失可予认定;2、护理费。依照前述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以伤后一个月为宜”的意见,并结合伤情考虑,张XX本项损失酌定为1500元;3、交通费。张XX属外地在宁人员,且成年不久,事发后如出现父母自外地来宁探望现象,应属常情,据此并结合其本人治疗和鉴定等需要,其主张的交通费支出426元可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张XX伤情及恢复情况,其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本项下损失总额为9426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涉讼事故的发生应可造成张XX车辆前叉等部分配件损失,其在事发后数日进行配件更换,并有相应收款收据在卷予以证实,该项损失可予认定,金额为200元;对张XX迟至次年3月8日(证据有涂改)更换车辆电池的行为,就事故严重程度及更换电池的间隔时间,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院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涉讼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XX损失10526元,并返还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垫付款9100元。二、驳回张XX对王XX、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电动车蓄电池修理费及提高护理费标准。主要理由:1、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是必然发生的,而且医院也出具了证明做一次烤瓷牙的费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发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按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以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2、上诉人护理费每天30元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该费用偏少;3、上诉人电动车损坏财产共928元,也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但一审法院却只认定200元,赔偿数额较少。
被上诉人王XX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今后牙齿更换所需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明确必然发生,但现张XX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今后牙齿更换治疗与本次治疗内容及流程一致、费用相当,且XX公司对于张XX提供的医疗部门出具其今后牙齿更换治疗所需费用的证明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明确张XX可待以后实际发生该费用时再行主张,并驳回其要求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没有损害张XX合法权益,对其上诉主张赔偿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因张XX发生交通事故后主要为牙齿、唇部受伤,其身体活动能力并未受限,结合其实际伤情,一审法院酬定每天30元的护理标准并无不妥,张XX主张提高护理费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电动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928元的问题。张XX在一审中提供了二张票据,总额为928元,其中对于2010年12月22日进行维修的费用200元,一审判决支持了张XX的请求。关于电动车蓄电池更换发生728元的费用问题,张XX于2011年3月8日(票据日期有明显修改),即事发二个半月以后对蓄电池进行了更换,一审中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电动车蓄电池已损坏,现就事故发生的严重程度、事发后的实际维修情况及更换该蓄电池的时间间隔情况分析,一审法院未认定该费用的发生与涉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妥,张XX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电动车蓄电池更换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亚健
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
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