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林树昌,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昌、马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交流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XX。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匆忙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且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还有赌博、酗酒等恶习,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怀孕后,被告更是对原告不理不睬,基本没有给过母子二人生活费。原告2014年3月底开始与被告分居,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南宁市XX殴打原告并当众抢走小孩,原告迫于无奈向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报警求助。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黄XX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黄XX生活费16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1本,出生医学证明、报警回执、病历本等证据进行佐证。
被告黄XX辩称,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虽然有点隔阂,但还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儿子黄XX由被告携带抚养,因为小孩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中成长,且被告也有能力抚养小孩,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及学习环境。
被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2014年7月22日,本院依原告李X申请,到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调取受案登记表、值班记录、报案笔录等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XX。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问题沟通不畅,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怨言。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矛盾,但没有原则上的分歧。如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关系定能得到改善。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又因婚生儿子黄XX才年满一周岁,更需要和谐的家庭环境。为此,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黄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马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