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与熊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初字第15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505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告熊XX。


委托代理人邓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现住本院辖区。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商借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便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账户汇入借款40万元,款项到帐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个人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清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


2、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签字确认收款的确认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付款至XX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确认收到借款;


3、劳动合同及外来人员退工备案信息,证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及被告的退工时间,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


4、付款凭条8份,证明被告以往从原告支取提成款的形式;


5、被告2013年7-9月业绩,证明原告记载的被告经营业绩;


6、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以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返还40万元的借款。


被告熊XX辩称:40万元是预支提成,按照当时的提成计算方式,被告到2012年12月31日能领取40万元,后因原告单方面调整了提成的计算方式,导致提成冲抵的时间延长。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被告每月以提成款冲抵40万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借款是37.6万元,6%的税点计2.4万元已经抵扣,原告每次多扣除8%的税点计26,390.44元。经原、被告计算后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款项为19,729.02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熊XX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如下:


1、被告与原告公司行政人员王X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和QQ聊天记录、附件及其公证书,证明款项性质是预支提成,被告在邮件中确认未还款的金额和还款计划;


2、被告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周XX的QQ聊天记录、附件及其公证书、税务发票,证明款项性质是预支提成,原告让收款单位开具发票,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应扣除6%的税点,原告将提成表格发给被告,被告一直以提成冲抵40万元并确认未还的金额;


3、被告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李X的QQ聊天记录和附件及其公证书、证明被告一直以提成冲抵40万元,原告将提成表格发给被告,确认被告未还的金额;


4、被告与原告公司行政人员王X之间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对提成冲抵后被告欠款金额进行过核对并确认,且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只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取回之前出具的借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资料1真实性认可,以借款名义暂支提成,约定以被告提成款冲抵,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证据资料2真实性无异议,费用回单上的汇款附言、用途注明是预支提成,实际不是借款,为帐务处理要求被告找一家公司收款;对原告证据资料3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2014年10月31日,双方在邮件中对欠款余额进行了确认;对原告证据资料4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9月21日凭单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是严洋,与被告无关,对其余7份凭单真实性无异议,7份凭单金额合计16.5万元,加上本案涉及的40万元,合计为56.5万元,根据原告财务向被告发送的统计表,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暂支56.5万元,扣除实际提成386,894元,尚余178,106.31元,期间实际支付提成27,721.10元,扣除后余额为150,385.24元,2013年7月至9月实际支付提成为42,820.56元,扣除提成后余额为107,564.68元,冲抵的结果与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对原告证据资料5真实性认可,与被告提供的业绩表相符;对原告证据资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表述内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晚于邮件发送日,原告进行管理时均通过行政王X,王X的意思表示代表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资料1-3经公证的邮件、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邮件附件的文件可以修改,聊天记录可以部分删除,被告删除了对自己不利的谈话内容;对被告证据资料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对方同意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王X也未就被告的诱导性提问作出任何确认或承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6,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6的证据效力。对被告证据资料1-3,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但原、被告有关提成款项或报酬事实涉及劳动争议,该争议应由人事主管部门先行处理,且仅凭邮件往来不足以认定双方以提成款冲抵4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法律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被告证据资料1-3的证据效力;对被告证据资料4,因不符合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不确认被告证据资料4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商借4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XX公司账户汇入借款40万元,款项用途注明“预支提成”,被告在交易查询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款项到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员工熊XX向公司(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曾经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催讨无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职务为部门经理,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业绩给予被告业绩提成款,被告曾从原告处预支提成款。


再查明,XX公司于2013年9月、10月及2014年1月分别向原告开具总额为40万元的发票,项目注明为“展览服务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4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预支提成还是员工暂借购房款的问题,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反映,应认定为借款,用于被告个人购房所需。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了收款金额并承诺了还款的期限,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以提成冲抵欠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提成款项存在争议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对裁决内容有异议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提成款争议尚未处理完毕,且仅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曾就提成款冲抵本案40万元及冲抵后的余额达成一致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提成冲抵后仅欠原告19,729.02元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就短期借款的约定达成一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考虑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到期后原告直至2014年11月20日才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未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9.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19.64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123.84元,由被告熊XX负担人民币3,69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骏



书 记 员  叶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19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