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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吴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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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曾用名朱XX),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朱XX与被告吴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中石XX加油站砌围墙土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5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50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500元的事实。

被告吴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因吴XX没有出庭,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被告吴XX雇佣原告朱XX(曾用名朱XX)为其承包的中石XX加油站砌围墙土建(滁州市花园路新公交公司旁)。2012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XX尚欠原告朱XX劳务报酬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朱XX中石XX围墙款肆仟伍佰元整(¥45000)。吴XX2012、10、10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无果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4500元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给原告朱XX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明XX

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

代理书记员  王梅影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0-10
  •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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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静律师,安徽大学法学本科,三级律师。2002年通过首届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现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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