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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公司与王X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宝民初字第490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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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项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X新。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津珑XX)与被告王X新(反诉原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珑XX委托代理人项XX、金雅东,被告王X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珑XX诉称,原告系自营和代理各类产品进出口的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XX公司向原告购买机油滤清器8万个,合同总价205000元,且XX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的货款。为履行与XX公司的合同,原告遂于2014年3月2日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向被告定作上述机油滤清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货款,即53100元。合同第五条交货期限约定:“卖方(被告)收到买方(原告)支付的30%的货款后的30天内,须完成所有产品的生产并将所有产品运送到买方在河北遵化仓库内。若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30%的货款后50天内,卖方未能依照合同交付产品,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合同一旦取消,卖方须无条件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原告支付货款后,多次催促被告依约保质、保量交付产品,但被告迄今未交付任何产品,且拒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无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接函后6日内须按约保质、保量交付货物,否则原告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接函后仍对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之请求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在被告已明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履行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只能另寻产品供应。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安平县XX公司签订《合同》,以190300元的合同总价款购买机油滤清器,即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多支付货款133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531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2日原告津珑XX与天津市XX厂签订的《合同》和兴业XX汇款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3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货款,即53100元;被告自收到原告支付的30%的货款后50天内未交付产品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53100元。


证据二、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因考虑这单生意不赚钱不愿意履行合同。


证据三、律师函和XX快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接函后6日内按约定保质保量交付货物,若被告未能保质保量交付货物,原告将按约解除合同。


证据四、2014年5月20日,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约并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XX银行借记通知一份,XX银行汇款通知书一份,合同和解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履行向案外人XX公司交付产品的义务,后经原告与XX公司协商,在原告接受XX公司提出的苛刻的条件后于2014年5月18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合同。


证据六、原告津珑XX与安平县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宁波XX网上汇款单一份,客户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多支付货款13300元。


被告王X新辩称,被告是专门生产汽车零部件的工厂。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确定2款汽车机油滤清器的订单后,与被告签订了生产合同,其中纸质滤芯30000只,铁网滤芯50000只,单价2.15元,总价款172000元。由于产品是定制产品,需要制作模具,模具费定为5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支付被告货款(包括模具费)53100元,被告便着手采购原材料以及开发模具,其中所签《合同》第四条产品包装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卖方(被告)负责按照买方(原告)要求提供彩盒包装,产品彩箱尺寸依照样品的彩盒尺寸,印刷图案按照买方的确认图案制作(品牌为AUTO-STOP)。然,在被告完成模具开发以及所有生产原料、包装原料采购后,被告却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产品需要双面印刷客户的商标以及编码,并把需要印刷的内容发给被告,要求制作印刷版,遂被告按其要求制作了几只样品给其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又要求产品要用其客户特定的塑封袋进行封装,然后再用彩盒包装,并要求被告定制塑封袋。被告在经过成本核算后,确定外包装及印字造成产品生产成本提高一倍,致使该订单已没有利润,被告仍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2014年4月11日,原告要求对合同数量进行更改,2款机油滤清器产品纸质滤清器由30000只减少为10000只;铁网滤清器由原来的50000只增加到70000只。更改合同的交货期限与前合同一致,即交货期是在卖方收到30%的货款后的30天内交货,50天内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返款。在被告确认变更合同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进行催促变更后的数量和种类以及外包装箱数量,彩盒不能有错误,要按照变更合同的数量进行生产,此时电话告知还是要印字并且要求塑封,被告并未答应其无理要求,并于2014年5月10日按照变更合同完成产品生产。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送货地址,只是约定货物送至河北遵化仓库,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并提供具体的送货地址,以便被告联系物流。但原告却一直未予答复具体的收货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也未支付货款。2014年5月13日,原告突然发律师函要求按2014年2月21日的合同数量进行安排生产,并且要求在6日内完成生产交货,否则取消合同。我方要求其提供具体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并支付已经完成的多余的20000只铁网滤芯货款,但此时律师函上仍未标注具体的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方式等。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2014年3月2日签署合同进行交货,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要求增加产品包装以及原告拒不支付货款、不提供收货地址应属严重的违约和存在欺诈行为,几次变更数量和增加包装对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理应由原告承担损失及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更改合同有效;2、判令原告赔偿材料款差价以及包装费用63000元;3、判令被告不予退还定金以及模具费。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聊天记录和2014年3月2日原告津珑XX与天津市XX厂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有变更,增加了数量和交货日期延后以及没有确定具体的交货日期。


证据二、网上聊天记录以及合同更改合同,证明对原合同的数量有变更。


证据三、原告的律师函和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律师函认可,对合同解除通知书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不认可;证据三律师函无异议;证据四合同解除通知书没有收到原件,只是在2014年5月21日左右收到了传真件,但字迹模糊;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均不认可;证据三坚持我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方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进出口的有限公司。天津市XX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X新。2014年3月2日,津珑XX与天津市XX厂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津珑XX为(买方),天津市XX厂为(卖方);津珑XX向天津市XX厂定作GasFilter-Paper(机油滤清器),发动机型号Mercedes-BenzOM352,数量30000个,单价2.15元,合款64500元;GasFilter-Iron(机油滤清器),Mercedes-BenzOM352,数量50000个,单价2.15元,合款107500元;模具费,数量1个,单价5000元,合款5000元;共计177000元(产品单价为到买方河北遵化仓库含税含运费含包装价格)。产品的质量与样品、成品检验制度要求为: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必须完全按照买方样品的质量要求制作,买方在支付完30%预付款10天内,卖方须将2款产品的样品(每种3个)发送给买方,以确认产品是否与样品一致。产品完成生产后,买方将在确认收货前,到卖方工厂检验产品,一旦发现产品在质量、包装、数量与合同要求不一致时,买方有权取消合同,拒绝接收产品;产品包装:双方一致同意卖方负责按照买方要求提供彩盒包装,产品彩箱尺寸依照产品样品的彩盒尺寸,印刷图案为按照买方的确认的图案制作(品牌为:AUTO-STOP),外箱要求为20个产品装于一个外箱;交货期限为: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30%的货款后的30天内,须完成所有产品的生产并将所有的产品运送到买方在河北遵化仓库内,若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30%的货款后的50天内,卖方未能依照合同交付产品,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合同一旦取消,卖方须无条件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支付条款:合同签署后的5日内买方需支付30%的货款(53100元),买方需在卖方告知产品已经完成生产,到卖方工厂仓库查验货物是否按照合同要求生产,一旦买方确认卖方生产的产品按照合同要求,买方需在卖方准备发货前支付完剩余的货款(123900元),支付完剩余的余款,卖方在收到买方支付完的余款后3天内需发货;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的货款,即53100元。


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函后6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交付全部货物。2014年5月15日,被告收到此函后,未提出异议。


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其内容为:“我司与贵厂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我司依约支付了30%预付款后,多次要求贵厂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生产发货,但贵厂却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我司委托北京XX、郭XX律师致律师函与贵厂,告知贵厂接函后6日内仍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则我公司依法解除合同。鉴于贵厂收到律师函后仍拒不履行合同,所以现我司依法通知贵厂解除合同,要求贵厂于2日内按约返还我司已经支付的30%预付款,即531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接到合同解除通知。


庭审中,被告称,我方收到律师函后,没有提出异议,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提出了异议,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已完成了产品70000个。因产品数量有增加,包装有变更,这些细节我方业务员张XX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XX在网上QQ进行过沟通。另外,张XX和项XX的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对2014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变更,数量有增加,交货日期延后,且没有确定具体的交货日期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收到律师函和解除合同通知后,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变更和增加数量。被告提出的网上聊天记录和更改合同无事实依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4年5月21日,津珑XX与安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津珑XX从XX公司订购GasFilter-Paper(机油滤清器),发动机型号Mercedes-BenzOM352,数量30000个,单价2.35元,合款70500元;GasFilter-Iron(机油滤清器),Mercedes-BenzOM352,数量50000个,单价2.35元,合款117500元;模具费,数量1个,合款2300元;共计190300元。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同2014年3月2日津珑XX与王X新签订的合同。2014年5月21日津珑XX向XX公司支付预付款的30%,即681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单,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预付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完成加工任务,并将其加工成果交付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完成定作物生产后,应告知原告,原告需到被告处对产品进行验收,原告确认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在被告发货前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被告虽提出2014年4月11日,原告对合同数量进行了变更,2款机油滤清器产品纸质滤清器由30000只减少为10000只;铁网滤清器由原来的50000只增加到70000只,但被告自认变更后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与前合同一致。换言之,即使合同的数量进行了变更,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改变,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履行交付加工物的义务。在被告接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告知原告产品已经完成,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通知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自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接到合同解除通知时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导致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工任务所致,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531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330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项主张,虽提供了其与安平县XX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银行汇款单,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多支付货款133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已向安平县XX公司支付全额价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几次增加包装对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网上聊天记录,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加之双方合同中对产品包装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负责按照原告要求提供彩盒包装,产品彩箱尺寸依照产品样品的彩盒尺寸,印刷图案按照原告确认的图案制作(品牌为:AUTO-STOP)。故被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加之被告对其反诉主张,未能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X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XX公司预付款531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X新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460元,保全费684元,合计21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43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01元;反诉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本诉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X新应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凯


代理审判员  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



书 记 员  赵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1-19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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