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何X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樊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樊XX驾驶冀JB××、冀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通唐XX交口处时,遇张XX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FN××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通唐XX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冀JB××、冀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撞到京PFN××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后冀JB××、冀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驶入公路西侧绿化带内,造成两车损坏、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因冀JB××、冀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916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6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11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樊XX承担;二、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
2、车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费的数额为9160元及支出评估费450元的事实。
3、施救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1张、酒检费票据1张,证实相应损失的数额。
4、京PFN××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为该车的所有权人。
5、冀JB××、冀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实该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樊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B××、冀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原告的评估费、停车费、酒精检测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樊XX驾驶冀JB××、冀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坻区东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通唐XX交口处时,遇张XX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FN××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通唐XX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冀JB××、冀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撞到京PFN××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后冀JB××、冀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驶入公路西侧绿化带内,造成两车损坏、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冀JB××、冀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责任限额为XXX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JB××、冀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樊XX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认为9160元。
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为450元。
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1200元。
停车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确认为160元。
酒检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酒检费票据确认为3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11270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属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下损失92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127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共计1127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20XXXX000500XXXX050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已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樊XX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