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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诉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唐民初字第12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会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X,女,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雹水乡石南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郭会广,河北XX律师。


被告龚XX,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XX,身份证号:XXX。


原告石X诉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会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久同居生活。2009年1月9日育子龚XX。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自2011年2月份,我和被告一直在我处居住至今。因我和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脾气性格了解不深,由于怀孕便仓促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吵骂,更甚者被告对我拳脚相加,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并进行规劝希望其改正,最终都无济于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10万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龚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XX。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庭审后收到,因系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X与被告龚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史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7-23
  • 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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