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女,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雹水乡石南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郭会广,河北XX律师。
被告龚XX,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XX,身份证号:XXX。
原告石X诉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会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久同居生活。2009年1月9日育子龚XX。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自2011年2月份,我和被告一直在我处居住至今。因我和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脾气性格了解不深,由于怀孕便仓促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吵骂,更甚者被告对我拳脚相加,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并进行规劝希望其改正,最终都无济于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10万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龚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XX。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庭审后收到,因系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X与被告龚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史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