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巢湖市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4711-8。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9XXXX8181-1。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XX诉被告朱XX、巢湖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XX委托代理人赵骄虎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XX委托代理人赵骄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XX承担。
审判员 王 荣
书记员 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