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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XXX、马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绿方小康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文明大道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XXX律师。


被告原XX,女,57岁,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马XX,男,34岁,回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华都XX)、原XX、马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华都XX、原XX、马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向原告XX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XX、邓X,被告华都XX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都XX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后,后于2013年1月20日与马XX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马XX自行组织所需的施工人员,自主决定人员数量及人员的调度使用。2013年9月15日,该工程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工程已完工。而被告原XX的丈夫李XX在2013年10月5日出车祸身亡。后经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被告原XX的丈夫李XX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李XX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原告的工程早已完结,故原告与李XX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XX生前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华都XX辩称,其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聘用和雇用李XX为其工作,根本不认识李XX,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未给李XX开过工资,李XX也不属于华都XX管理,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华都XX已将承建的焦作市人民医院示教病房楼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XX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分包合同。XX公司又与马XX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李XX系马XX的雇佣人员,由马XX给李XX发放工资并安排工作,而且是按干活天数结算报酬,不是按月固定开工资,所以,李XX应是马XX的雇工。退一步讲,李XX也只可能和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华都XX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原XX辩称,李XX受聘于马XX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从事搭建外架工作,马XX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应该由原告承担用人主体资格的责任,原告与李XX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马XX辩称,李XX是经过朋友介绍来干活,原告不知情,工人都是马XX来找的,李XX和马XX之间是雇佣关系,和原告没有关系。2013年10月3号之前李XX是在工地干活,以后因为收秋没有在工地干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李XX生前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李XX生前与被告马XX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XX与马XX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承包的工程、具体的劳务情况及工作的内容和工期,原告与马XX是平等关系,没有隶属和管理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证据二,工资结算表三张,当中没有李XX的名字,证明李XX不是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没有支付给李XX任何工资,对其工作状况不知情;证据三,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15日施工完毕,分包协议约定的工期已经结束;证据四,焦劳案仲字(2014)第05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华都XX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原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证明外架工程由被告马XX负责,双方约定被告马XX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无关,这是违反法律的,被告马XX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应该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二中没有李XX的名字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李XX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李XX是直接从被告马XX处领取工资;证据三中的公章看不清楚,不能证明外架工作已经全部结束的事实,李XX在后期从事的是一些收尾性工作;对证据四无异议,恰好证明了李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马XX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华都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一份,XX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人民医院脚手架工程是由具有资质的原告承包;证据二,转账支票存根五份,XX公司出具的收据五份,证明分包合同已经履行;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XX公司,被告原XX、马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原X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XX和李XX是夫妻关系;证据二、火化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李XX于2013年10月5日死亡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XX死亡原因以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四、李XX的胸牌一张,证明李XX在被告华都XX承建的焦作市人民医院工地工作的事实。


原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证据四与原告无关系,是被告华都XX发放的。


被告华都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是门岗的出入证,是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按照医院的要求,为了安全管理给施工人员发的证件。


被告马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是工地发放的证件。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XX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华都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华都XX将焦作市人民医院示教病房楼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XX公司施工。2013年1月20日,原告XX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安XX与被告马XX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马XX以劳务清包的形式承包原告所承接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被告马XX自行组织所需的施工人员,自主管理所组织人员的劳动行为,自主决定其工资待遇及工资发放及结算。被告原XX的丈夫李XX于2013年7月份李XX到该工地工作,由被告马XX为其发放工资。2013年10月5日,李XX在武陟县三阳派出所东XX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原XX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XX生前与华都XX、XX公司、马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焦劳案仲字(2014)第0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XX生前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XX公司具有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XX公司将其承包的焦作市人民医院示教病房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马XX,而被告马XX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马XX招用的劳动者李XX,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原告XX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李XX生前曾与原告河南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姜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4-28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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