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
委托代理XX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沈XX。
委托代理XX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XX,组织机构代码809XXXX4029-X
代表XX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XX路XX,河北XX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沈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XX王X,被告沈XX的委托代理XX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2年2月6日19时40分,于XX驾驶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蓬翔”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公里400米处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对行的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孙XX未能安全驾驶的冀J×××××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于XX及其乘车XX于XX受伤、冀J×××××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XX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XX不承担事故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处9级、1处10级伤残。被告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817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伤残赔偿金67782元、误工费105379.55元、护理费19952.1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3148.5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466元(强制险扣除赔偿另一受害XX于XX的医疗费534元),剩余173682.52元由被告沈XX赔偿50%计86841.2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沈XX的事故车辆确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伤残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已包括住院期间,不应在重复计算。护理时间应按164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1处9级、1处10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21%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沈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XX是沈XX雇佣的司机,由沈XX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意见与沈XX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9时40分,于XX驾驶经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鲁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蓬翔”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公里400米处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对行的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孙XX未能安全驾驶的冀J×××××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于XX及其车乘车XX于XX受伤、冀J×××××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XX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XX不承担事故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于XX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双骨折伴桡动脉栓塞,右腕间关节骨折脱位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脱缺损、内在肌挫灭、高血压病3级。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出院时右手、前臂肿胀,右手背肌腱外露,有少许分泌物渗出。2012年2月23日,原告回山东XX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1月2日第二次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10月21日第三次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治疗检查共支付医疗费81704.79元。
原告于XX系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大货车驾驶员。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
另查,孙XX驾驶的冀J×××××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XX为被告沈XX,孙XX系被告沈XX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给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XX于XX医疗费534元。
原告于XX因交通事故伤害,经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XX数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于XX右手损伤符合9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于XX误工期给予360日,护理期给予150日。于XX第一次住院期间伤情危重,考虑2XX护理,后为1XX护理。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XX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诊断证明、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从业XX员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XX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沈XX雇佣的驾驶员孙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XX所有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被告XX公司作为保险XX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沈XX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被告抗辩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被告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检查共支付医疗费81704.79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XX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请求住院91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XX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XX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XX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系从事货物运输业的大货车驾驶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360天,本院按2012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392元标准计算原告2012年误工328天的误工费70445.42元,按2013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285元标准计算2013年误工32天的误工费7477.05元,原告的误工费合计77922.47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XX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XX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XX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XX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需XX护理,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50天,第一次住院14天期间由2XX护理,本院按天津市XX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149元标准支持原告103天的护理费8062.47元,按天津市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原告2013年住院47天的护理费3677.75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1740.22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现年未满60周岁,因事故造成身体1处9级、1处10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按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405元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405元×20年×21%(伤残系数)=6470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XX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XX及其必要的陪护XX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身体伤残等项目支出2600元的鉴定费,该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损失119466元XX民币;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XX其余损失133932.48元的50%计66966.24元XX民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XX民币由原告于XX承担198元XX民币,由被告沈XX承担2000元XX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李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XX因过错侵害他XX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XXXX身权益,造成他XX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XX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XX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XX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XX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XX员、被保险XX以外的受害XX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