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
被告: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永镇社区官南XX民组,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负责人:李XX,组长。
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李XX诉被告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永镇社区官南XX民组(以下简称官南XX民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X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官南XX民组负责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晋毓龙、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因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永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镇居委会)未将该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被告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永镇居委会向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438482.1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告所制作并公布的按户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每户分配15629.9元,已分配完成),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应对该集体土地补偿费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被告所作出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56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系官南XX民组组长李XX的儿子,与李XX同住。官南XX民组有关该征地补偿费一事的会议都是在原告家召开。原告没有交纳费用,故视为放弃打官司。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受他人鼓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官南XX民组村民。2011年6月,官南XX民组集体土地被征用,为该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分配,官南XX民组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永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镇社区)应支付官南XX民组土地征用补偿费438482.16元。该判决生效后,永镇社区已履行给付义务。随后官南XX民组制定了“官南XX民组22户分配方案”,由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原永镇社区)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公示,原告未在其中。公示期满后,官南XX民组依据分配方案对该征用补偿款进行发放,尚有剩余50001.26元。原告因未能参与分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官南XX民组分配方案、公示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此属于村基层组织的自治事项,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或由村民进行表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官南XX民组在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后,经村民组民主议定,制定了分配方案,经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原永镇社区)认可并进行了公示,且原告不在分配方案公布的名单中,但原告并未对官南XX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的效力提出异议,仅认为被告的分配方案将原告排除在外,要求按分配方案确定的每户15629.9元分得征用补偿费,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X
书记员 音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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