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X。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胡XX。
上诉人莫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萍、被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XX与莫XX系继母女关系。本市宜川X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宜川XX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显示为许XX所有。本市新X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XX房屋”)的产权人为莫XX。1982年4月20日,许XX与莫XX父亲莫甲再婚。宜川XX房屋产权于1998年6月30日登记为许XX一人。许XX、莫XX、莫甲、案外人莫乙的户籍均在宜川XX房屋内。许XX与莫甲曾居住于新XX房屋,2011年10月2日莫XX父亲去世,现新XX房屋空关。莫XX现居住于宜川XX房屋。
2012年4月,许XX诉尺至原审法院称,由于莫甲患病,考虑到其居住在宜川XX房屋外出不方便,与莫XX商量暂时交换居住,由莫XX暂居住宜川XX房屋,许XX夫妇居住新XX房屋,待莫甲康复后双方再搬回各自的产权房,莫XX表示同意。2011年10月2日莫甲去世,许XX不愿再居住新XX房屋,想搬回宜川XX房屋居住,但莫XX不予表态,故请求判令:莫XX从宜川XX房屋迁至新XX房屋。
原审庭审中,许XX称宜川XX房屋为许XX与莫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莫甲已去世,莫甲的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即便继承,莫XX的份额也要经过继承程序才能获得,且许XX的份额超过了50%,远远大于莫XX的八分之一的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宜川XX房屋产权登记为许XX一人,新XX房屋产权登记为莫XX一人。许XX在其丈夫莫甲生前,居住在新XX房屋,莫XX居住在宜川XX房屋,产生这种情况比较符合许XX陈述的是为了照顾重病的莫甲的起居,与莫甲居住于楼层较低的新XX房屋,莫XX居住于楼层较高的宜川XX房屋,且莫XX承认在购买新XX房屋时考虑到许XX与莫甲的居住不便,装修风格符合老年人,而宜川XX房屋的装修风格更符合年轻人,故双方之间即使没有书面的换房协议,事实上双方换房居住至今,许XX要求莫XX迁出宜川XX房屋符合实际,法院予以支持,但法院不能判定莫XX应至何处居住。至于莫XX辩称其在宜川XX房屋中有继承权,由于可能涉及继承,法院不予涉及。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莫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宜川X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二、对许XX要求莫XX迁至上海市新XX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莫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宜川XX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及居住使用权,故许XX无权要求其迁出。莫XX购买新XX房屋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宜川XX房屋的居住权。同时,莫XX也从未要求许XX重新XX房屋迁出,当时考虑到许XX及父亲岁数较大,将该房屋让与他们居住,并且按照老年人风格进行装修。莫XX另表示,宜川XX房屋的装修是其出资,即使让其迁出,许XX也要对装修费用进行补偿。认为原审判决存有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许XX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许XX辩称,其只有宜川XX一套房屋,而莫XX他处有房,因此,许XX有权要求莫XX迁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由于莫甲去世,莫XX就宜川XX房屋产权份额继承及分割问题已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二审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实际系莫XX之父、许XX之夫莫甲去世所引起,当初考虑到许XX及莫甲岁数较大,为出行方便,故双方将房屋交换居住,现莫甲已去世,许XX要求搬回宜川XX房屋居住,合法合理。就莫XX提出的其通过继承亦对宜川XX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故享有居住权之观点,本院认为,对此应综合衡量各方面因素进行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到本案,从许XX与莫XX系继母女这层身份关系及发生这场诉讼来看,双方之间存有较大矛盾,如在一套房屋内共同居住,难以和睦相处,如本院认定莫XX享有居住使用权,势必会造成更大的矛盾发生,既不利于创建和谐,更无法妥善解决双方之间争议;其次,若莫甲有多位继承人,如按莫XX上诉之观点,多位继承人都可通过继承产权份额之方式当然的享有居住使用权,进而要求在宜川XX房屋居住。显而易见,这样的结果直接侵害了许XX的居住权益,实际上与我国有关保护居住使用权的基本观念相背离;最后,如莫XX确对宜川XX享有产权份额,亦会在另案中得到妥善的保护与解决。综上,原审所作认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莫XX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莫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陶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宋 睿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