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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伊XX、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源民二初字第5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任XX,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伊XX,男,1977年生。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李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XX,河南XX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伊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3年9月2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伊XX雇佣的司机魏X驾驶豫LXXX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违章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L-S512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第一执勤大队作出(2013)第201XXXX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L-T0912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伊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45246元。


被告伊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该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0时40分,魏X夜间驾驶豫L-T0912号出租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违法左转弯越线掉头,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与同方向任XX驾驶的豫L-S512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任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第201XXXX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任XX违反道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XX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漯河市中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任XX于2013年9月25日住院,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15967.80元。


另查明,被告伊XX系豫LXXX号车实际车主,2013年3月16日,豫L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申请对其所遭受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任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及原告任XX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其后续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


再查明,原告任XX驾驶豫LXXX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确认车损价值为392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伊XX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XX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任XX于2013年9月25日住院,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15967.80元,有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LXXX号车于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XX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任XX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承担比例按70%。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有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XX驾驶的豫LXXX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39266元,有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XX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烟、酒零售业,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的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967.80元,营养费490元(10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误工费7484.83元[(按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27320元÷365天)×100天],护理费3006.86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49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任振才生活费13046.31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9年)×10%]×2人,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10968.37元[(按2012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6年)×10%]×2人,被抚养人任思潼生活费6179.83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13732.96出元/年×9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车损39266元,共计15327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1082.36元。


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35135.66元(50193.80×70%=3513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00元,原告任XX负担800元,被告伊XX担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孟哲昱


审   判   员  何建军



书   记   员  张  瑞


  • 2014-04-16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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