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安徽XX律师。
被告:霍X,女,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务工。
原告徐XX与被告霍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孝华、被告霍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1年4月我与被告霍X登记结婚,2002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徐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志趣不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9月、2012年7月,因夫妻感情破裂,我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感情并无好转且恶化。现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霍X离婚;2、婚生子徐XX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肥西县花岗镇青阳XX村民委员会、肥西县花岗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生子的出生时间等相关事实;3、(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9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霍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是原告在外有不忠行为,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800元;原告名下位于肥西县花岗镇青阳XX北XX的房屋归我所有;原告要一次性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同时将欠我父亲的10万元一次性还给我。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李某(女)的通话录音及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感情不忠;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肥西县花岗镇青阳XX的房屋一套。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对原告的证据1持异议,认为通话录音主体不能确定且录音可以剪辑,仅凭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有不忠行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可以推定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被告霍X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徐XX,现在原告处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肥西县××镇××村××号三下一上四间房屋(产权证:肥西房权证花岗字第××号)。2011年9月、2012年7月,原告徐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霍X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霍X虽系合法夫妻,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日常发生的一些问题,致双方产生隔阂。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确实难以再共同生活。对原告徐XX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徐XX一直由原告父母照料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教育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鉴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一定过错,应予以被告适当的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3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次性偿还欠被告父亲的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霍X离婚;
二、婚生子徐XX由原告徐XX抚养,被告霍X按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徐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肥西县××镇××村××号三下一上四间房屋(产权证:肥西房权证花岗字第××号),一层三间中(西)南边两间归被告霍X所有,(东)北边一间及楼上一间归原告徐XX所有;
四、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霍X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梅 俊
人民陪审员 袁XX
书 记 员 卢XX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