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被告:张XX,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原告叶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开始交往,2008年初开始同居,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5日生育长女张XX,2010年9月20日生育次女张XX。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张XX生性懒惰、游手好闲、言行不一、长期日睡夜出、起居异常、经常不在家就餐。被告不仅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还好赌成性,负债累累。2012年8月原、被告同往广州市打工,但被告多为逍遥过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若原告好言相劝,却遭被告拳脚加身。2013年8月被告独自回家至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在外拈花惹草。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到原告娘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内伤,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张XX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女张XX由被告负责抚养。
被告张XX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识时间较长,双方属自由恋爱关系,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8年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5日生育长女张XX,二人于2010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0日生于次女张XX。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结婚以来,答辩人都没有因家庭琐事而与被答辩人计较,至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因感情破裂”而提出离婚,纯属虚构、无中生有。二、假如法院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的话,因婚生长女、次女长期同答辩人生活在一起,为二个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婚生长女张XX和次女张XX归答辩人抚养,答辩人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交往,2008年初开始同居,2009年5月5日生育长女张XX,2010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0日生育次女张XX。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同往广州打工,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闹离婚。2013年8月被告独自返回家乡。2014年8月双方就离婚一事协商未果。2014年9月11日,原告从广州返回娘家看望二个女儿,并与被告再次就离婚一事进行协商,期间双方因发生争吵,被告到原告娘家砸坏家中物品,动手殴打原告,并将两个女儿带回夫家。原告因此事向饶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了警。2015年1月7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合,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生活作风等问题而吵闹,甚至发展到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一方坚持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二个女儿,鉴于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可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儿,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张XX并且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均对不直接抚养的女儿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XX和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XX由原告叶XX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叶XX承担;婚生次女张XX由被告张XX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XX承担;双方均对对方抚养的女儿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志雄
书 记 员 林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