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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巢湖市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巢民二初字第005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贤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巢湖市XX。


法定代表人:孙XX,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男。


原告巢湖市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杨XX曾因工程机械用油在原告处加油,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油款2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给付10000元,余款16000元一直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000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按年6.65%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被告杨XX辩称:差欠原告油款16000元属实,被告曾从事挖掘机施工,在原告处购买油料,但原告油料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


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杨XX差欠原告油款26000元,后给付10000元,尚欠16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汽油、柴油等产品零售的企业法人。被告杨XX曾在原告处购买油料,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差欠原告油款26000元,后给付10000元,余欠16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XXX向被告杨XX提供油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油料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给付货款,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结算确定货款数额,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以双方结算日作为货款应给付日,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6.65%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油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XX货款16000及利息(按16000元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65%的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XX



书记员  张 波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2014-09-03
  • 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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