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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陈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湖浔商初字第106号
合同事务
李广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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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XX公司为与被告陈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载货电梯两台,总价款为24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40000元,货到工地后支付1800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250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需按未付清款项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价款的5%。款项未付清前电梯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电梯安装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剩余货款18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违约金12250元;2、被告在未付清上述第一项款项前,两台电梯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两台电梯及双方之间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2、送货单、运输单各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电梯送到指定地点。


3、维修告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两台电梯安装完毕。


被告陈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台,合计人民币24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日内预付定金40000元,货到工地3日内,付清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180000元整,余款人民币250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被告在未付清合同产品总金额时,电梯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安装电梯,但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承揽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货到工地3日内,被告未按约付清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180000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在未付清合同产品总金额时,合同所指电梯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在被告付清75%的承揽款之前,原告保留两台电梯的所有权,合同总价款为75%即人民币183750元,原告已经支付过定金40000元,故被告要取得电梯的所有权,还需支付款项14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180000元及违约金12250元;


二、在被告未付清上述款项中的143750元之前,两台电梯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93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XX



书记员  金XX


  • 2015-03-30
  •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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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健律师,1967年1月生,湖州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创始主任。浙江大学双学位,不仅仅是律师,还是工程师、经济师、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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