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陈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祁民初字第19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道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特别授权代理),湖南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邹爱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玮、人民陪审员唐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与被告周XX于2008年10月在网上相识恋爱,之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共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陈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周XX分别于2009年10月6日、2009年12月17日、2010年8月19日共向原告陈X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被告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件在原告处),拟证明:被告周XX为取得原告陈X信任其还款承诺,自愿将身份证押在原告处的事实;


3、微信照片3张,拟证明:微信上“涛哥”系周XX,周XX认可借款的事实,且知道原告陈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时间的事实。


被告周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XX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陈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登记机关出具的证件,具有公信力,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取得被告身份证的方式不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能与证据1、2印证,证实被告借款是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X与被告周XX于2008年10月在网上相识恋爱,被告周XX以在外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9年12月17日借款10000元、2010年8月19日借款25000元,三次共向原告陈X借款50000元,均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陈X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周XX向原告陈X借款的行为,系公民之间的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借贷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催收借款的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X借款50000元。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爱国


代理审判员  唐 玮


人民陪审员  唐 猛



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3-05
  • 祁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