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曾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唐XX申请笔迹鉴定,10月23日,唐XX撤回申请。11月11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陈XX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X与唐XX系夫妻,被告张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二分五,四个月结一次息计二万元,借期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万元未付,本金也不归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XX、唐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二分五的事实。
3、祁阳XX银行转账单两份及交易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20万元是其从祁阳XX银行所借,至2014年7月1日止,原告已还借款本息218303.13元。
被告张XX承认借款是实,但目前他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XX与唐XX系夫妻。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XX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二分五,四个月结一次息计二万元,借期一年,到期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XX尚欠原告利息3万元未付,本金也未归还。原告陈XX多次找被告张XX催收,张XX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四倍为月息2分。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二分五,而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月利率四倍为2%,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借款20万元本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妍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曾XX
书 记 员 桂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