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在祁阳县下马渡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3日生大儿子蒋XX,2003年3月14日生小儿子蒋XX。由于婚前双方草率结婚,对对方年龄多大都不晓得,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04年双方分居一年,2005年上半年双方在东莞打工时又发生吵闹,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原告。2012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两个儿子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3日生大儿子蒋XX,2003年3月14日生小儿子蒋XX。2、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在祁阳县下马渡镇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蒋XX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蒋XX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蒋XX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可信,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XX与被告蒋XX双方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在祁阳县下马渡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3日生大儿子蒋XX,2003年3月14日生小儿子蒋XX。2014年9月15日原告孙XX以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两个儿子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他人的介绍下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桂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