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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夏XX与孟XX、宁乡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宁民初字第0039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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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


原告夏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X


被告孟XX


被告宁乡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长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皮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01月21日受理原告肖XX、夏XX诉被告孟XX、宁乡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XX、夏XX于2014年0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XX、夏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肖XX、夏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



代理书记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2014-03-23
  • 宁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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