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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41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


原告朱XX与被告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5万元。双方曾签订借款合同并经过公证,约定贷款利率为年3%,借期至2014年1月15日,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届期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6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以16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6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周X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165万元属实。双方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但原告实际出借延迟,故两年的时间应相应顺延,目前借款并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方、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分期交付,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交付45万元,2011年8月30日交付20万元,2012年1月15日交付95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3%,自最后一期借款交付之日起、按照全部借款金额160万元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方逾期不还借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另外加收每年2%的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自最后一期借款交付之日起2年,即2014年1月15日之前。双方同意本合同在2012年1月15日前在上海公证处公证。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23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汇款20万元,于2011年12月6日汇款65万元,于2011年12月7日汇款15万元,于2012年1月5日汇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还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2年7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重新签订一份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60万元用于投资,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3%,全款交付借款人之日起计息。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甲方未还款金额部分以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


2012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方,被告作为借款方,在上述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第二页空白处又签订了一项“附加条件”,约定原告同意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之前借款5万元,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借款2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为每年3%,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之前,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规定偿还本金和利息。


基于上述“附加条件”,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汇款5万元。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借款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65万元,具体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基于2011年7月20日《借款合同》及经过公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发生的160万元,二是基于2012年11月20日“附加条件”发生的5万元。根据上述约定,该165万元均已到期,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


关于16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但违约金(逾期利息)应调整为年5%。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1,650,000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1,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


案件受理费21,420元,减半收取10,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710元,由被告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 2014-06-11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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