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XX公司、上海市XX系毗邻两单位,上海XX公司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新XX,胡XX的餐饮店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新XXXXX号。胡XX在餐饮店内的海鲜缸里安装了一台制氧机,制氧外机则安放在餐饮店门前的人行道上。现上海XX公司认为该制氧外机对上海XX公司的通行、视野、公司形象等产生了一系列不利影响,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XX立即拆除在上海XX公司门店西侧的氧气外机。
审理中,原审法院对实地情况作了勘察。上海XX公司、胡XX的店铺因建筑设计而错开,胡XX的餐饮店突出上海XX公司店面,各自店铺的宽度约700公分,门均在店铺左侧。胡XX的制氧外机安放在上海市静安区新XXXXX号门前左侧,制氧外机外机高约80公分(含框架),上海XX公司、胡XX店铺前人行道约700-800公分宽,车行道与人行道以花坛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胡XX制氧外机安放在自己门前的人行道上,与上海XX公司横向和纵向均有一定的距离,胡XX的制氧外机高80公分,人行道宽达700-800公分,对上海XX公司不会产生通行、视野的妨碍,所谓上海XX公司所述公司形象受到影响一节,更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XX公司要求胡XX拆除上海市静安区新XXXXX号(上海市XX)门前制氧外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XX的制氧气外机安装在上诉人门店西侧,对上海XX公司的通行、视野、公司形象等产生了一系列不利影响。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胡XX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将制氧外机安放在自己门前的人行道上,对上诉人并无明显影响,尚未构成相邻妨碍,故上诉人以相邻权受损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代理审判员 卞XX
代理审判员 邬XX
书 记 员 江 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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