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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瞿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瞿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瞿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瞿XX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伟、瞿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与被告瞿XX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瞿XX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013年2月4日中午在聚丰XX内原告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瞿XX,资金来源为银行取款30,000元,以及家里的部分现金。被告瞿XX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在场人有原告、被告瞿XX、案外人徐XX。到期后被告瞿XX未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瞿XX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瞿XX之间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发生过钱款交付的事实,50,000元系赌债。原告与被告瞿XX年龄差距较大,双方没有共同亲戚、朋友,他们的共同爱好是赌博。2012年7月至2013年底被告瞿XX赌博输掉一套房子,对外负债6,000,000余元。2013年年中被告张XX离家出走,两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被告瞿XX在一个棋牌室出具的借条,具体地址代理人不清楚,在场人为原告、被告瞿XX、龚XX、徐XX。被告瞿XX与该三人打麻将,赌博输给原告,因此形成本案借条。


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瞿XX之间的借款被告张XX不知情,被告张XX不认识原告,不清楚被告瞿XX与原告的关系。该借款完全有可能是赌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XX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已于2014年4月协议离婚。原告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2月3日从银行取款,取款记录时间为2013年2月4日,与其陈述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瞿XX于2013年2月4日出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瞿XX于2013年2月4日向唐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瞿XX,借款日期2013年2月4日。


原告于2013年2月4日通过中国XX取款30,000元。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XX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审理中,被告瞿XX未能提供所述棋牌室的具体情况,本院至上海市宝山区聚丰XX调查了解,未查到相关信息。案外人刘XX表示认识原告与被告瞿XX,曾经与他们打牌,但输赢最多20元,没有赌博。刘XX表示知道被告瞿XX做空调生意,不清楚他赌博的事情,也不清楚他出具借条的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通知被告瞿XX本人到庭接受调查,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无法联系到被告瞿XX本人,故不能出庭接受调查询问。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曾经多次借款给被告瞿XX,到期后被告瞿XX均按时还款,并且都支付了利息。因为50,000元借款时间过去比较久,所以取款时间记得不清楚。原告有一套商铺对外出租,每季度有固定房租收入,都会取出放在家里,所以身边一直有现金。2013年2月4日原告从中国XX取款30,000元,加上家里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瞿XX,期限三个月,因借款金额较小就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瞿XX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及取款记录为证,应予以确认。被告瞿XX、张XX的辩称,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XX作为配偶无证据证明唐XX与瞿XX明确约定借款属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形,两被告未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张XX应对被告瞿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XX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1,050元,由被告瞿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石忠英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3-24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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