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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冼XX、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俊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被告:冼XX,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孔XX,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冯XX诉被告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孔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XX和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告和被告冼XX是同学关系。被告冼XX因办养猪场需资金周转,就游说原告入伙,并说有利润分红。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想帮一把,就把钱给了被告冼XX。该养猪场一直未有分红,原告就要求被告冼XX归还借款,被告冼XX当时书立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过期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冼XX按照原欠条内容重新书立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39000元未还,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其后,被告冼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XX是被告冼XX的妻子,被告冼XX所拖欠的款项系用于经营猪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孔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追索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3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冯XX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结婚登记申请书。


被告冼XX和孔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冯XX和冼XX系同学朋友关系。冼XX因经营猪场需要,和冯XX合伙并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2月25日,冼XX出具抬头为“借条”的字据一张,载明“本人冼XX与冯XX在番六涌半合伙猪场时欠下冯XX款39000元叁万玖仟元特此欠条于归还2014年3月20号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冼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冯XX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冼XX和孔XX于199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冼XX拖欠冯XX39000元的事实,有冼XX亲笔书立的借条和冯XX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上述债务发生在冼XX和孔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冼XX和孔XX的夫妻共同债务。冼XX和孔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冯XX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冼XX和孔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冼XX和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X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冼XX和孔XX负担(该款原告冯XX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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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7-23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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