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XX。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袁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余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李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山市XX厂(以下简称辉达XX)为个体户,登记经营者是李XX,该厂于2009年1月6日登记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注销登记。李XX将辉达XX注销登记后,在辉达XX原址注册登记了XX厂,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李XX的女儿李XX。2013年10月2日,XX厂投资人变更为瞿XX。XX公司与李XX经营的辉达XX从2009年开始生意往来。2013年5月至同年8月,XX公司共送货价值41217元,主要由李XX签收,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为“辉达”、“辉达XX”。李XX、李XX未告知XX公司辉达XX已注销工商登记。2013年11月7日,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XX、李XX立即支付货款4121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李XX在法庭上的陈述,可认定李XX是XX厂的实际经营者,其在辉达XX注销工商登记后,继续与XX公司进行生意往来,也未告知XX公司辉达XX已注销。李XX辩称其于2013年4月底已经将工厂转让给瞿XX,但从其提供的XX厂变更登记资料来看,XX厂的投资人是在2013年10月2日变更为瞿XX,故对李XX关于本案债务并非其与XX公司交易产生的辩解,不予采信。李XX辩称其仅为工厂打工的,但从庭审情况看,李XX承担采购、收货、与XX公司业务联系等职责,其名片标注为辉达XX副厂长,可以认定李XX与李XX共同经营辉达XX及变更登记前的XX厂。综上,李XX、李XX与XX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XX公司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XX、李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付XX公司货款41217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XX公司已预交),由李XX、李XX负担,李XX、李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XX公司。
上诉人李XX、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李XX经营的辉达XX于2012年4月11日已经注销,而被上诉人所诉请的系2013年5月-8月的货款,不应由已注销登记的辉达XX的经营者李XX承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送货单抬头注明收货单位“辉达”、“辉达XX”“辉达门业”系被上诉人添加上去的;2.李XX在收货单签名是职务行为,与李XX不存在共同经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XX与李XX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XX对辉达XX有职务或资金的投入,李XX也曾告知被上诉人辉达XX在2012年已经注销,故李XX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偿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虽然辉达XX于2012年4月11日已经注销,但李XX、李XX仍以辉达XX的名义与我方交易,而且我方一直与李XX、李XX之间有交易往来,不管是注销前还是注销后,包括收货、签单都是与李XX、李XX之间所发生的交易,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辉达XX已经注销的事实告知我方。故本案货款应由两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李XX的名片一张,载明系为中山市辉达XX副厂长,李XX、李XX确认该名片的真实性,确认李XX系李XX的员工,认为系李XX经营辉达XX期间为李XX所印制。李XX一审开庭期间首先是认为从来没有与XX公司有业务来往,之后又承认2009年开始就与XX公司有生产往来,一直做到2012年年底,因为2013年受女儿委托将工厂转让给瞿XX,就没有与XX公司有生意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XX、李XX对于本案货款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李XX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辉达XX与XX公司从2009年开始一直有交易往来,李XX当时亦是辉达XX的员工代表辉达XX与XX公司进行交易往来。在辉达XX注销后,李XX、李XX未将该厂已注销的信息告知给XX公司,仍然与XX公司进行交易,在送货单抬头手写为“辉达”、“辉达XX”时,李XX作为货物的签收人,并未提出异议,仍然予以签名确认。故XX公司有理由相信仍然是与李XX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辉达XX进行交易,李XX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李XX在辉达XX已注销的情形下,仍然以辉达XX的名义与XX公司进行交易,其对借用辉达XX名义的进行交易的行为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判处理无误,应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李XX的上诉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李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思刚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书 记 员 麦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