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XX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全、余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蓝XX,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陈XX、蓝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蓝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陈XX、蓝XX及辩护人李X、王俊全、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XX、陈XX、蓝XX伙同吴某某(另案起诉)、黎XX(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我市东凤XX某XX区,由被告人蓝XX、胡XX持砖头,被告人陈XX持棒球棍打砸被害人黄XX停放在该处的XXX牌XX汽车,造成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等多处损坏的结果。经鉴定,上述XX汽车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00250元。案发后,被告人蓝XX已赔偿被害人黄XX人民币11万元。
二、开设赌场罪
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蓝XX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赌博网站账号、密码给参赌人员何XX、朱XX及“阿X”等人进行网络赌球,并负责与上述参赌人员交收、赔付。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XX在我市XX榄镇盛丰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蓝XX主动前往XX榄升平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交代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陈XX在XX榄镇人民医院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黄XX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单及收据等相关物证和书证、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钟某某、伍某某、何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XX、陈XX、蓝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XX、陈XX、蓝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XX开设赌场,其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XX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XX、陈XX、蓝XX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XX、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XX是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属酒后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XX;2.对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偏高,且事后被害人黄XX已获得足额赔偿。请求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等证据以证实其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陈XX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黄XX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弥补,被告人陈XX等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XX;4.被告人陈XX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偏高;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部分,其辩称仅有参与赌博的行为,并未开设赌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蓝XX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偏高,且被告人蓝XX系酒后激情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黄XX;2.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3.被告人蓝XX家庭困难。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谅解书及户口簿等证据以证实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XX、陈XX、蓝XX伙同吴某某(另案起诉)、黎XX(另案处理)驾车窜至中山市东凤XX一XX区,由被告人胡XX、蓝XX持砖头,被告人陈XX持棒球棍打砸被害人黄XX停放在该处的XXX牌XX汽车,造成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等多处损坏的后果。经鉴定,上述XX汽车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00250元。案发后,被告人蓝XX已赔偿被害人黄XX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黄XX对被告人胡XX、陈XX、蓝XX及其他涉案人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XX在中山市XX榄镇盛丰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蓝XX涉嫌开设赌场罪需对其讯问为由通知其到案,后被告人蓝XX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交代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陈XX在XX榄镇人民医院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将白色XXXGS530型XX汽车停放在东凤XX一XX区游乐场走道处。凌晨5时30分,我听到XX区里传来砸东西的声响但未予理会。稍后,我侄子来电告知我上述XX汽车被人砸烂了,我便赶至现场查看,发现XX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前车盖被人砸烂,另有车身多处也被砸凹,我随即电话报警。经查看监控,我发现当日凌晨5时30分许,五名男子驾驶一辆XX汽车进入XX区,持砖头、棍子等工具砸烂我的XX汽车后离开。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砸毁我XX汽车的其中一名嫌疑人蓝XX后,蓝XX的家属和律师于2014年2月主动联系我并向我赔礼道歉,后赔偿我车辆被砸毁的经济损失11万元,我也对蓝XX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凤XX一XX区。公安人员经勘查发现,XX汽车前挡风玻璃呈网状裂开,左前大灯灯罩破裂,车头盖处发现一处凹痕及两处可疑血迹;车右侧后视镜破裂,右后车门处发现两处磕碰痕迹;后挡风玻璃破裂内陷有三块红砖;车左后视镜玻璃破裂,左前车门玻璃及左后车门玻璃各发现一处磕碰痕迹;车内前排、后排座位均发现有玻璃碎块;车头右侧地面发现三块红砖及四块白色塑料块,车尾右侧地面发现灰黑色塑料块。
3.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XX榄分局升平、永宁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8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XX榄镇盛丰XX一住处将被告人胡XX抓获归案;2013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以被告人蓝XX涉嫌开设赌场罪需对其讯问为由通知其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蓝XX于当日晚8时30分许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XX榄人民医院附近路段将被告人陈XX抓获归案。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XX、陈XX处分别缴获涉嫌作案用黑色Iphone5手机1部、白色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
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车头左侧表面擦拭物”及“车头正中表面擦拭物”两处可疑斑迹上检出的人血系被告人胡XX所留。
6.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XXXXX汽车前档玻璃等处被损毁的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00250元。
7.XX汽车维修单及收据证实,该车所有人为被害人黄XX,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10770元。
8.被告人胡XX手指受伤的照片在案,经被告人胡XX确认系案发当日砸车时致伤。
9.被害人黄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其已收到被告人蓝XX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并对被告人蓝XX及其他同案人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
10.被告人胡XX、陈XX、蓝XX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3年10月23日凌晨5时41分许,5名男子围住1辆白色XX汽车,5时42分29秒开始砸车。相关视频截图均经被告人胡XX、陈XX确认。
1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我在东凤XX一XX区门口门卫室值班。5时38分许,我还未来得及登记信息,一辆黑色XX汽车以送醉酒的人进去为由加速驶入XX区,稍后我即听到XX区里传来砸东西的声响。几分钟后,上述XX汽车驶出XX区,紧接着有五名男子走出XX区并坐上该XX汽车往油库方向离开。不久,XX区的一名业主前来报称其停放在XX区游乐场附近的白色XX汽车被人砸烂。事后,经查看监控,我发现正是从前述黑色XX汽车里下来的五名男子用砖头和棍子砸毁了该业主的白色XX汽车。
13.被告人胡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归案后,被告人胡XX如实交代了其持砖头参与砸车的犯罪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陈XX、蓝XX及吴某某、黎XX等人。
14.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归案后,被告人陈XX如实交代了其持棍球棒参与砸车的犯罪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胡XX、蓝XX及吴某某、黎XX等人,还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东凤XX一XX区内。
15.被告人蓝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归案后,被告人蓝XX如实交代了其持砖头参与砸车的犯罪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胡XX、陈XX及吴某某、黎XX等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被告人蓝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黄XX车辆被损毁的报案后即赶赴现场勘验检查,并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结构对车辆损毁的价值进行价格鉴定,后价格鉴定部门通过市场调查并结合被害人黄XX提供的维修单据等资料按成本法进行测算和综合分析,得出被损毁车辆在案发当日的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0250元,以此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至于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为证实上述辩护意见当庭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等材料,因辩护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材料的来源及真实性,尚不能客观反映案发时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值,故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XX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X、蓝XX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陈XX在打砸被害人黄XX的XX汽车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并持棒球棍砸打该车,被告人陈XX也对此予以供认,另有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足见被告人陈XX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显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XX、蓝X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两名被告人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故两名辩护人均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蓝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蓝XX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蓝XX归案后仅供认其有参与网上赌博的行为,且该账号及密码由证人何XX提供;而证人何XX则证实其参与赌博的账号由被告人蓝XX提供,并与蓝XX交收赌资;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蓝XX曾提供网络赌博账号给其朋友“阿X”,后“阿X”通过其向蓝XX投注,但现仅有其证言证实该节事实,并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证人朱XX、黎XX的证言虽能证实其二人曾向被告人蓝XX投注并通过银行账户交收,但其二人交收赌资和归还欠款是合并进行的,且现也不能区分被告人蓝XX接受他人投注的数额。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蓝XX有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接受他人投注或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XX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尚不充分,被告人蓝XX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另对三名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胡XX、陈XX、蓝XX系酒后激情犯罪,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蓝XX在案发后已积极作出赔偿,被害人黄XX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弥补,三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XX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陈XX、蓝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XX、陈XX、蓝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XX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黄XX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胡XX、陈XX也获得被害人黄XX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陈XX、蓝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蓝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蓝XX及三名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XX、陈XX、蓝XX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蓝XX、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分别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及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蓝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郤海英
审 判 员 徐X向
人民陪审员 杨文飞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