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韦XX,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0年3月16日,蔡XX为粤AXXX号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442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2010年11月24日,蔡XX驾驶粤AXXX车载蔡XX自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镇盛通酒店经河婆镇新XX河婆镇滨江XX方向行驶,途经河婆镇霖都大道XX时,与张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XX、黄XX)发生碰撞,后又与蔡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黄XX、黄XX、蔡X、黄XX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事故经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蔡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XX、黄XX、黄XX无责任。2011年6月22日,蔡X将蔡XX、太平XX公司及蔡XX诉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揭西法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号判决),认定蔡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866.5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44866.52元由蔡XX、蔡XX赔偿80%即35893.22元,扣除蔡XX已预缴的医疗费6500元和伙食费570元后,剩余28823.22元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支付。该判决在第5页事实查明部分提到蔡XX还支付了医疗费80元,但最终在判决部分并未予以扣除。2011年7月18日,黄XX将蔡XX、太平XX公司及蔡XX诉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揭西法民初字第258号(以下简称258号判决)民事判决,认定黄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523.3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41523.31元由蔡XX、蔡XX赔偿80%即33218.65元,扣除蔡XX已支付的5050元后,剩余28168.65元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支付。
另查:事故发生后,蔡XX将伤者黄XX、黄XX送入揭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蔡XX为此分别为黄XX、黄XX支付了检查费399元,并于2010年11月25日、11月29日分两次为黄XX预缴了住院医药费3000元;于2010年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1日分三次为黄XX预缴了住院医药费4000元。伤者张XX亦送入揭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费用2554.82元。此外,蔡XX提交了:1.收款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汽车事故伙食每人150元(11月29日至12月3日)合共600元”该收条上签有“蔡XX、黄XX、刘XX、黄XX”];2.2010年1月3日揭西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取张XX输血费300元);3.张XX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蔡X支付的医牙款1500元);蔡XX拟据此主张其向伤者蔡X、黄XX、黄XX、黄XX支付了伙食费各150元,共600元;向张XX支付了医牙款1500元、输血费300元,共1800元。事故发生后,蔡XX对粤AXXX号车进行维修,由揭阳市XX公司于2011年2月8日开具维修费发票及维修估价清单显示产生维修费13587元。蔡XX提交的由揭西县XX厂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发票,显示收取粤AXXX号车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500元;由揭阳市XX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取粤AXXX号车拖车费800元;蔡XX据此主张事故后产生拖车费1100元及因交警扣车产生停车费1500元。2013年1月10日蔡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XX公司支付蔡XX已垫付的交通事故伤者赔偿款24802.82元及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3587元。
再查:二审中,太平XX公司提交了一份A2122Z号车定损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定损的金额为11850元。蔡XX不确认收到该份定损单,太平XX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告知过蔡XX。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太平XX公司对蔡XX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及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蔡XX对黄XX垫付的医疗费用5050元,有揭西县人民法院25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应予以确认,该款太平XX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给蔡XX。关于蔡XX对蔡X垫付的医疗费用7070元(住院费及医疗费6500元+伙食费570元),有揭西县人民法院201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应予以确认。蔡XX主张的检查费80元,该判决中虽在查明部分有所提及,但最终并未对此作出认定,蔡XX亦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应不予支持。另外,伙食费150元,有蔡XX提交的蔡X家属蔡XX、黄XX家属黄XX、黄XX家属刘XX以及伤者黄XX签收的收条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上述支出款项合计7220元,太平XX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给蔡XX。上述蔡XX对于黄XX、蔡X支出的费用,由于揭西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按责任比例进行了扣除,故对于上述费用太平XX公司应全额赔付。关于蔡XX对黄XX垫付的医疗费用4549元(住院费4000元+检查费399元+伙食费150元),有揭西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以及蔡X家属蔡XX、黄XX家属黄XX、黄XX家属刘XX以及伤者黄XX签收的收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该款太平XX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给蔡XX。关于蔡XX对黄XX垫付的医疗费用3549元(住院费3000元+检查费399元+伙食费150元),同样有揭西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以及蔡X家属蔡XX、黄XX家属黄XX、黄XX家属刘XX以及伤者黄XX签收的收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该款太平XX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给蔡XX。上述太平XX公司对于黄XX、黄XX支付的费用,由于黄XX、黄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比例的约定只是约定最终的责任承担比例,不能限制蔡XX选择要求保险人先行对损失全额赔偿的权利,太平XX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可依据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向事故另一方责任主体蔡X、张XX追偿。关于蔡XX对张XX垫付的医疗费用2554.82元,有揭西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蔡XX主张的300元输血费,由于收据开具日期早于事故发生之日,蔡XX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至于蔡XX主张的1500元医牙款,由于收条中并未提到与本案事故有关的内容,蔡XX亦无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等资料以证实该款系因本次事故发生,故对此亦不予支持。由于张XX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关于责任比例的约定,太平XX公司只应按蔡XX负有主要责任对应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788元(2554.82元×70%)。关于车辆损失,其中维修费13587元有揭阳市XX公司于2011年2月8日开具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估价清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1500元,有揭阳市XX公司、揭西县XX厂开具发票予以证实,亦应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太平XX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而不受事故责任比例及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限制,理由同上。综上,蔡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太平XX公司应向蔡XX支付保险金383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蔡XX支付保险金38343元;二、驳回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为640元,由蔡XX负担226元,太平XX公司负担414元。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号判决已经确定蔡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上诉人对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先期垫付蔡X的费用为医疗费6500元和伙食费570元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其另向蔡X支付伙食费150元,其在201号判决中并未提及,法院也未查明并扣减,蔡X的伙食补助,201号判决已核定,故上诉人不应再对该150元伙食费负赔偿义务。2.对于黄XX、黄XX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只确认有正式医疗票据的检查费各399元,且因被上诉人车辆交强险限额在201号判决和258号判决已经赔偿完毕,根据法律规定按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即各承担279.3元。对黄XX住院费4000元、黄XX住院费3000元,只有按金单证实,该按金单只能作为被上诉人交钱的凭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黄XX、黄XX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和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等治疗资料予以证实。且该部分也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上诉人依法也只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对于黄XX、黄XX的伙食费各15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并没有黄XX、黄XX签名,也没有黄XX、黄XX的住院记录等证实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属实。退一步,上述费用也应按被上诉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3.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未经有资质的车物损失评估机构或保险公司的评估,仅提供维修厂发票和清单,一审法院按维修发票金额认定车辆损失明显不当。且该费用应先由事故另两摩托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各承担2000元,后由上诉人对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对拖车费,XX公司的收据800元没有正式发票,对于揭西县XX厂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发票显示的拖车费300元和停车费1500元,其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近一年,且交警处理事故,不存在停车费一项,停车费不属于事故必要费用和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拖车费1100元和停车费1500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4466.6元。
被上诉人蔡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太平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及被上诉人蔡XX的质证意见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蔡XX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太平XX公司应向蔡XX支付保险金13908元(黄XX5050元+张XX1788元+蔡X70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蔡XX主张其垫付黄XX、黄XX医疗费用7798元(黄XX3399元+黄XX4399元)理据是否充分;二、蔡XX主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3587元及产生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1500元有无依据;三、太平XX公司主张对黄XX、黄XX的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险部分其应按蔡XX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保险责任,且车辆损失部分应先扣除事故的另两辆摩托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的2000元的理据是否充分;四、蔡XX要求太平XX公司支付其向伤者蔡X、黄XX、黄XX、黄XX各支付伙食费15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蔡XX提交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证明,蔡XX在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分别为黄XX预缴了住院医药费3000元,为黄XX预缴了住院医药费4000元,上述收据证实了蔡XX确实为救治伤者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且蔡XX这种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的情节应予以肯定,故在太平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伤者的实际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蔡XX为伤者黄XX、黄XX支出住院费7000元。对于黄XX、黄XX产生的检查费各399元,有揭西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且太平XX公司也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太平XX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蔡XX要求太平XX公司支付其垫付黄XX、黄XX医疗费用779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粤AXXX号车产生的维修费13587元,有揭阳市XX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估价清单为据,虽二审中,太平XX公司提交了一份估损单,主张经其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估损,确定的定损金额为11850元,但蔡XX并不确认其收到该估损单,太平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蔡XX告知过定损金额,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粤AXXX号车产生维修费1358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蔡XX主张的拖车费1100元和停车费1500元,蔡XX提交由揭阳市XX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蔡XX为粤AXXX号车支出拖车费800元,该费用是属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由揭西县XX厂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发票,由于开具发票的日期与事故发生的2010年11月24日相距将近一年,且蔡XX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显示车辆在2011年2月8日就已经维修,虽蔡XX主张发票日期记载错误,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交警扣车所产生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交交警部门扣车的相关资料予以证实,故对于该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蔡XX据此主张其支出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保险条款中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该约定并不能限制蔡XX选择要求太平XX公司对其损失全额赔偿的权利,太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事故另一方责任主体蔡X、张XX追偿,其最终仍按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太平XX公司主张对黄XX、黄XX的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险部分其应按蔡XX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保险责任,且车辆损失部分应先扣除事故的另两辆摩托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的2000元的理据不足,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虽蔡XX提交的收条显示其分别向蔡X、黄XX、黄XX、黄XX支付伙食费150元,但在201号判决和258号判决中,已经分别对蔡X、黄XX的伙食补助费进行了处理,蔡XX在此另行向该二人支付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向黄XX、黄XX各支付伙食费150元,由于蔡XX提交的预缴医药费收据可以证实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黄XX、黄XX是在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蔡XX分别向两人支付150元伙食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故对黄XX、黄XX的伙食费各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太平XX公司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蔡XX支付保险金3639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为64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393元,被上诉人蔡XX负担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365元,被上诉人蔡XX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思刚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书 记 员 简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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