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X,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江XX诉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12月份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有85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郭XX的账户上,另外21500元为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XX无出庭,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郭XX原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而分五次向原告合共借款30000元,其中第一次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元,付款地点为XXX对面;第二次为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持原告的XX银行卡通过ATM机现金取款10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3月10日凌晨1点40分,原告在中山市XX从银行ATM机取款7500元支付给被告;第四次为通过中国XX银行ATM机向被告指定的郭XX账户分两次合共转账支付4500元;第五次为通过XX银行ATM机向被告指定的郭XX账户转账支付4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向郭XX账户转账支付款项的三份银行转账回单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短信记录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查,原告所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通话方为原告与134XXXXXXXX手机号码的所有者,本院经向中国XX业厅调查查明,134XXXXXXXX的手机号码归属被告郭XX所有。根据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在3月17日存在如下对话:“郭XX:工商XXXXXXXXXXXXXXXXXXX郭XX。郭XX:XX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户名:朱XX你听日(明天)存在呢个(这个)帐上。江XX:你啊你,有事就找我,无事连个电话都没,黑”。此外,原、被告双方在4月15日还存在如下对话:“郭XX:你的东西我后天拿回给你,我明天早上才到家,那三万块我会在二十五号前转到你卡上。江XX:你什么时候有钱还,必须回复。郭XX:你很烦,不是说好25号给你嘛。江XX:伟X你说好25号还我,请尊守你给我最后的承诺,不好意思打扰,勿扰你。”另外,原告所提交的三份银行ATM机转账凭条显示,原告曾分三次合共向郭XX的账户合共转账8500元,而郭XX的XX银行账号与被告在短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及郭XXXX银行账号完全一致。另,原告所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通话的另一方为郭XX,其在该通话录音中对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并愿意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本院已通过向中国XX的调查查明134XXXXXXXX手机号码的归属者为被告郭XX,而在通话录音中,被告郭XX亦已确认其身份并对欠款3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在被告并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并认定被告在短信中的陈述为其个人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被告曾确认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而被告亦曾提供郭XX的XX银行账户给原告作为收款账号,以上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相吻合,具备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陈述构成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江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郭XX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