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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中山市XX厂、何XX、陈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俊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男,壮族,1969年9月4日生,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余XX、王俊全,广东XX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东凤XX,住所地中山市。


投资人:何XX。


被告:何XX,女,汉族,1965年8月3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XX,男,1973年11月22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冯XX诉被告中山市东凤XX(以下简称XX厂)、何XX、陈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XX厂投资人即被告何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承接三被告衣服加工工序,由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不了拉回自己工场加工制成衣服成品后交还给被告。截止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XX核对确认所欠货款为62461元。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里啊,2014年1月被告之间拆伙,被告陈XX曾向原告承诺负责清偿欠款,但迄今被告尚欠54168元加工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债务发生时,被告何XX与被告陈XX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连带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加工款54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厂与被告何XX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XX厂,但是何XX不是以XX厂与原告合作的,是以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合作的。


被告陈XX答辩称:XX公司确实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是已经结清。且原告起诉的加工款与XX公司无关。现在原告起诉的本案的标的是XX厂与原告的加工款。当时陈XX与何XX对账的时候是有190000元的,大部分已经结清了,现在何XX尚欠陈XX80000余元,故有50000多元尚未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何XX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XX厂。同年9月被告陈XX投资设立XX公司。原、被告存在承揽业务关系。2013年11月7日原告出具抬头为“中山市东凤XX”、金额为62461元的对数表,下方送货人处显示有原告签名,收货人处显示有何XX签名。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陈XX与何XX合作生意新欠加工厂加工款项,包括东XX厂44506元、小榄永上洗水厂12559.17元、冯XX69111元……,由本人陈XX负责支付,与何XX无关,但前提广州XX公司将新欠余款190000元打到本人账户,另浙江XX公司新欠浩麟制衣122952元与何XX无关。”原告称双方业务往来中都是陈XX致电原告处订货,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加工,加工后被告再拉走,交易的对象是何XX和陈XX,具体是谁不清楚;本来对数单上写的是XX公司,后陈XX要求原告写成XX厂,于是原告即把抬头写成XX厂,原告找陈XX在对数单上签名,陈XX不同意并让原告找何XX签名。被告陈XX称送给原告加工的原料都是其出资购买,故证明上面的债权都归陈XX。庭审中,被告陈XX确认证明上面所称的广州XX公司货款已实际收取180000元,另有10000余元经陈XX同意后汇入被告何XX儿子的账户。被告何XX称该笔系双方经营期间应当报销的款项,对此被告陈XX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XX厂和被告何XX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何XX、XX厂承担清偿责任,系原告自由行使实体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确认提供给原告的原材料系其出资购买,且陈XX出具的证明中自认与何XX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XX与何XX系合伙关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何XX、陈XX均确认尚欠原告的加工款为54168元,且原告确认交易对象为被告陈XX及何XX,而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何XX、陈XX应当向原告连带清偿加工款54168元。又由于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原告当庭放弃要求XX厂、被告何XX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偿还欠款54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存在实际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加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冯XX支付加工款54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支付至加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陈XX负担(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苏XX


  • 2014-07-12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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