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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续X与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俊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任XX,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XX。


被告:王X,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XX。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王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XX,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销售XXX及XX。2013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价值249981.9元,尚欠4276.4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2013年10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不仅拒绝支付,还与其工厂员工一起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报警,小榄永宁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由治保会工作人员叫来救护车送至小榄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548.5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2份、收费单据8份;2、报警回执;3、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4、受伤照片7张。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调取公安部门对任XX、王X和周XX的询问笔录各1份。


被告辩称:本案是因经济纠纷引起的双方打架行为,双方都有受伤,双方都有责任。被告确认原告的医药费,由于双方都有责任,应该各自承担。原告休息5天的误工费应按照中山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不予确认。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2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上8:30左右,任XX和妻子周XX到被告王X位于中山市XX的XX厂追讨货款。王X要求退货,任XX测试后认为王X所退驱动都没有质量问题,且王X都是从样板上拆下来的,不同意退货。双方遂发生争执。王X让任XX滚出去,任XX不走。王X推搡任XX,任XX让周XX报警。王X让人关上厂门,周XX到厂门外报警。王X和其员工用拳头打任XX致其头部、胳膊等多处受伤。后来,当地治保会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任XX被救护车送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任XX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五天。任XX支出医疗费1548.5元。


本院认为:王X打伤任XX,应当赔偿其医疗费及误工费。王X称双方是打架,自己也有受伤,但未提供伤势照片、其工厂监控录像等证据,而王X的母亲在现场录音中称王X的工厂是有监控摄像头的。王X在现场录音中未提到其受伤,称不用去医院检查。王X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医院收费单据为2013年10月15日晚上的,距本案纠纷发生已有一天时间,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王X花费检查费316元、西药费44.5元。任XX否认曾打过王X,称其被王X及其工厂员工按在地上打,没有还手能力,王X超过24小时才去检查,不知道这其间王X有没有跟其他人打架。综上,本院对王X所称其被任XX打伤不予采信。关于任XX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本院核定被告王X应赔偿的误工费为796元(按广东省XX国有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315元/年,计算5天)。任XX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任X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1548.5元,误工费796元,共计2344.5元;


二、驳回原告任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4-25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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