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XX。
被告:王X,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XX。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告生产、销售LED驱动电源及光源。2013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LED配件价值249981.9元,已支付货款231112元,向原告退回货物14593.47元,尚欠货款4276.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故推诿至今。2013年10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催要货款时还被被告及其员工打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6.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1%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为130.4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31份、退货单1份;2、结数清单4份;3、对账单4份;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份;5、周XX身份证。
被告王X辩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59元货款,其他的都已经支付。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就其辩解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任XX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向王X销售LED光源及驱动电源配件,价值249981.9元。王X已付货款231112元,向任XX退回14593.47元的货物,尚欠货款4276.43元。王X辩称只欠货款3059元且任XX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其提供的对账单可说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上个月的货款下个月月底前支付,故被告王X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任XX货款4276.43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