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毓龙、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刘XX与原告女儿吴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和吴XX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子刘X判归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的女儿定期探视孩子。2012年11月4日,被告将孩子送至原告处母子团聚,17时许,原、被告因孩子去留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强行闯入准备带走孩子,原告劝阻时被被告挥拳打落三颗门牙,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安机关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决定立案公诉,并对被告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检察院认为被告的主观意图是故意还是过失难以确定,建议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公安机关认为无证据可以补充,由于取保候审的期限已到,遂对被告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并建议原告先就民事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检察院不出具不予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也不出具撤案通知书,势必会久拖不决。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48.90元、误工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诉称中的双方当事人关系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4日的事情起因是被告依照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将儿子从原告处所接回,但原告、原告女儿及原告小姨子不同意被告把儿子带走,在被告想要抱儿子走的过程中,原告方一家对被告进行殴打,造成被告轻微脑震荡,身体多处受伤,整个过程中,被告始终保持克制,且被原告一家强行扭住无力反抗,跌倒在地,客观上被告也根本无条件殴打原告,原告的受伤和被告的行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有因果关系,最多也属意外事件,被告既非故意,也非过失。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事情起因是原告女儿与被告的婚生子刘X自己明确表态不愿意跟被告回去,原告家人就打开房门,请在楼下等待的被告进来,准备和被告协商这件事情,希望能够让孩子多呆一两天,然后再由原告方家人将其送回被告处,但被告态度坚决,坚持要求当天将孩子带回,在此过程中,原告女儿,也即孩子的母亲抱着孩子走回卧室,被告追进去抢孩子,原告过去劝阻,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且按住原告不让原告起身,原告着急,就隔着衣服在被告腹部咬了一口,被告恼羞成怒,混乱中,不知是拳击还是肘击,打在原告门牙处,导致原告一颗牙齿当场脱落,另两颗牙根断裂并被医院拔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与原告女儿吴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和吴XX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子刘X判归被告直接抚养,吴XX对孩子享有探视权。2012年11月4日17时许,原、被告间因孩子是否应按照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从原告处随被告返家的问题发生争执,冲突中,原告受伤,为治疗伤情需要,原告支出医疗费18348.90元。前述冲突发生后,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故侦查机关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后因该案中被告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且强制措施时限已到,侦查机关解除了对被告的强制措施。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另查,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报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谈话笔录等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伤情是否系被告所造成?也即,被告的行为是否与原告的伤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如果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因果关系存在,被告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出警民警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证的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最多属于意外,但法律上对意外这一概念有着严格的限制。本案中,在双方已经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下,无论何方受伤,均应在双方的意料之中,而非意料之外。至于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与性质,因本案发生于私人住宅这一封闭空间内,双方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各自陈述。鉴于此,本院依法确定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相应损失。关于赔偿范围,经庭审核实: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8348.90元,虽被告认为原告其中两颗牙齿仅为松动,故对其拔除以及植牙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对两颗牙齿进行的治疗系遵医嘱而行,并非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前述医疗费用应作为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述己方已经退休,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3、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参照司法惯例,本院酌定以1500元为限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伤残与三期鉴定,故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因伤致残,亦无法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18348.90元的50%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0674.45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3.72元,减半收取441.86元,由原告吴XX负担333.05元,被告刘XX负担108.81元。被告刘XX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雨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