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XX,上海XX律师。
被告何XX。
原告陈XX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12月,被告为孩子在上海买房,但因丈夫患病缺少购房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07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2月5日原告从上海XX取出现金人民币80,000元交给被告,同年2月25日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XXX室房屋。2007年2月、2010年6月至9月,被告分五次共归还原告人民币39,000元。2010年12月起被告去向不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何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建国西XXXXX弄XXX号XXX室的陈XX人民币捌万元正,预计两年之内还清。”2007年2月5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人民币80,000元。之后,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2011年5月27日,原告持借条一张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一张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不妥,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尚欠借款人民币41,000元;
二、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人民币41,000元的利息。
被告何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70元,共计人民币1403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仲
代理审判员
张X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