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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隆民一初字第1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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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原告曾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跃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忠福、陈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告曾于2008年8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旧。原、被告婚生小孩李XX、李XX一直在原告娘家随原告父母生活读书。另被告近年在老家修建房屋一栋。原、被告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XX、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257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原告曾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837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4、被告母亲袁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分居情况及子女抚养情况;5、邹XX、曾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XX、李XX随原告父母生活的情况;6、小孩李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和分居情况;7、袁XX、袁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及分居情况。


被告李XX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书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系证人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在隆回县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24日生女孩李XX,2003年8月30日生男孩李XX,小孩李XX现随原告生活,小孩李XX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6月,被告二哥李XX在广东遇车祸身亡,原告怀疑在交通事故索赔期间被告与其二嫂朱XX有不正当关系,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被告与其二嫂朱XX在高坪镇横XX2组合建了1座5个垛子2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将该房屋原告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给小孩李XX。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因被告李XX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近7年,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小孩李XX现随原告生活,小孩李XX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小孩李XX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孩李XX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小孩李XX的抚养费宜由原告全部负担,小孩李XX的抚养费宜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将被告与其二嫂合建的房屋原告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给小孩李XX,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小孩李XX由原告曾XX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小孩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小孩李XX、李X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三、原告曾XX自愿将被告李XX与其二嫂朱XX合建的房屋原告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给小孩李XX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跃国


人民陪审员  袁忠福


人民陪审员  陈XX



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


  • 2014-03-05
  • 隆回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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