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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易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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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男。


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易XX,女。


委托代理人伍XX,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姜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相识不久,草率结婚。后于2008年7月2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下女儿姜X甲,2013年5月生下儿子姜X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迥异,常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开了个麻将馆,由于被告沉迷于打麻将,极少过问家庭的情况,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由此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对于年幼的女儿,被告也是疏于照管。原、被告分床多年,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终因被告提出的条件太苛刻而无法达成协议离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姜X甲、儿子姜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当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姜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姜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姜X与被告易XX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调查东岸家园楼盘工作人员湛如花的笔录,以证明东岸家园A栋404房和B栋负108房系原告父亲姜XX用自己在东岸家园的股金购买,落户在原告名下。


4、调查东岸家园楼盘的工作人员肖X的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3。


5、原告父亲姜XX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东岸家园楼盘系姜XX创办的湖南XX公司建设开发,原告父亲用其在公司的股金为原告购买了东岸家园A栋404房和B栋负108房,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只赠予原告个人所有。


对原告姜X提供的证据,被告易XX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证人是原告父亲的熟人,证言带了个人观点,争议的房屋应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证据5,对原告父亲姜XX的身份证和法人资质无异议,但是对其赠与行为一说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易XX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7月28日两人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长女姜X甲,次子姜X乙。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部分内容不属实,麻将馆是原告家开的,非被告所为,且这个麻将馆几年前已停办了,被告在家带2个小孩,没时间打麻将。被告于2013年5月才生下儿子,原、被告不存在分床多年之说。被告自从嫁给原告后,爱丈夫,疼孩子,顾家庭,无任何过错。原告2014年在外另有他欢,与别的女孩子同居怀孕,为此抛下糟糠之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官对姜X朝三暮四的行为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决不计较前嫌,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次子姜X乙,由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10万元,另行支付50万元现金,所在梅苑开XX清水塘东XX404房归被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均放弃分割,否则坚决不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易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易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调查原告的朋友陈XX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相识,相识后不久两人开始同居,现夫妻感情完全没有破裂,原、被告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在梅苑开XX有土地一块;在上梅镇南XX有1个门面;在上渡办事处清水XX有一套住房;在大熊山有房地产开发利润。


3、调查村民曾XX的笔录,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


4、调查村民杨XX的笔录,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


5、新化县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姜X于2012年9月4日购买了东岸家园A栋404房,建筑面积为143.74平方米。


6、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姜X2007年4月17日购买了梅苑开XX土地一宗,面积为328平方米。


7、新化县城镇房屋产权证核发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2004年2月13日原告因调换拥有新化县新南XX门面一个,建筑面积78.65平方米。


8、被告照片四张,新化县中医院报告单一张,以证明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曾无故伤害过易XX。


对被告易XX提供的证据,原告姜X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均有异议,这三个证人原告都不认识,所反映的事实不客观真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套房屋系原告父亲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宗土地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门面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没有伤害被告。


对原告姜X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被告易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均属证人证言,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座落在新化县梅苑开XX东岸家园的A栋404以及B栋负108房所有权人为原告姜X。


对被告易XX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均属证人证言,结合证据5、6、7,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2月13日原告姜X在新化县新南XX因调换拥有门面1个,建筑面积为78.65平方米;2007年4月17日原告姜X购买了新化县梅苑开XX土地一宗,面积为328平方米;2012年9月4日原告购买了新化县梅苑开XX东岸家园的A栋404房,建筑面积为143.74平方米。证据8无法证实被告的伤情系原告所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28日原告姜X与被告易XX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育女儿姜X甲,2013年5月10日生育儿子姜X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久了,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是否满2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两人虽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今后只要双方加强联系,多相互沟通,互相宽容,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要求与被告易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慧



代理书记员  刘慧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 2015-05-07
  • 新化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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