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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刘X诉被告揭XX、刘XX、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赣民一初字第7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94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剑、刘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XX,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XX县人。


被告刘XX,男,1978年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XX。


代表人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诉被告揭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揭XX、刘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揭XX驾驶赣BXXX中型货车由赣县吉XX往江口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23线463km+800m路段时,与李X驾驶并搭载原告的赣BXXX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刘X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揭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揭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973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揭XX、刘XX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在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应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揭XX驾驶赣BXXX中型货车由赣县吉XX往江口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23线463km+800m路段时,与李X驾驶并搭载原告刘X的赣BXXX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刘X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脑震荡、右肺挫伤、右外踝损毁伤等。2013年8月31日,花去医疗费33023.37元,医嘱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1)被告揭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2)被告揭XX是被告刘XX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揭XX属履行职务行为;(3)被告刘XX在本案中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等28023.37元;(4)被告XX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的另一伤者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5)原告从事泥工工作;(6)原告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5451元,花去鉴定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赣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价格鉴证书、鉴定发票、出入院记录、泥工证,被告刘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刘XX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发票一张,证明因治疗,为原告购买坐厕椅一张,花去168元。经质证,被告XX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购买坐厕椅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算至原告的医疗费中。


经核算,本院认为原告合理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33191.37元;(2)误工费15713.16元(106.17元×148天);(3)护理费5059.34元(87.23元×58天);(3)营养费1740元(30元×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5)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本院依案情确定为800元;(7)摩托车修理费5451元。


本院认为:被告揭XX驾车与李X驾驶并搭载原告刘X的赣BXX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揭XX为被告刘XX的雇员,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揭XX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应依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车费52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的合理医疗费33191.37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36671.3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5000元,余款31671.3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


二、原告刘X的误工费15713.16元、护理费5059.3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187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三、原告刘X的摩托车修理费545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余款345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XX公司应履行63994.87元的赔付义务,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58994.87元。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因被告刘XX向原告预先赔付了28023.37元,故原告应在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到位后退还被告刘XX28023.37元。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刘XX承担435元,原告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XX



书记员  刘XX


附:(1)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汇入账号:033XXXX0000452;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


  • 2014-10-29
  •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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