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5140-5。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指定监护人:马XX,女,系张XX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3455号民事判决。重庆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X、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中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顶鑫·中央龙庭”2号、3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XX公司,合同尾部重庆XX公司盖章,并由谭XX(又名谭X)签字。谭XX是重庆XX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工人的工资发放管理、生产施工、安全等事项。张XX于2012年10月开始到重庆XX公司承建的“顶鑫·中央龙庭”项目3号楼从事支模工作,与杨XX、鲁XX、胡XX等人系工友,工资实行计件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7时10分,杨X驾驶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省道行驶至205省道103公里处,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杨XX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XX和摩托车乘车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渝足劳人仲案字(2014)第206号仲裁裁决书;张XX工友杨XX、鲁XX、胡XX出具的书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法院调查谭XX的调查笔;谭XX出具的领取中央龙庭2号楼人工工资的领条;民工工资表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重庆XX公司一审诉称: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足劳人仲案字(2014)第20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无证据证明认定张XX在重庆XX公司承包修建的大足区XX“顶鑫·中央龙庭”项目从事支模工作,并没有其他证据认定是重庆XX公司的工人,是事实认定错误。在该案中,张XX不是重庆XX公司的工人,与重庆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重庆XX公司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XX一审辩称:其在重庆XX公司承建的“顶鑫·中央龙庭”项目3号楼从事支模工作。2013年3月8日张XX在搭乘工友杨XX的摩托车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XX提供的劳务是重庆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受重庆XX公司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顶鑫·中央龙庭”2号、3号楼工程劳务,重庆XX公司在承包建筑劳务中招用工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张XX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张XX在重庆XX公司从事的模工工作,系重庆XX公司承包的建筑劳务的组成部分,张XX在重庆XX公司处领取工资,受重庆XX公司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从201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重庆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确认重庆XX公司与张XX之间从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XX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现张XX因车祸受伤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累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张XX配偶马XX为张XX的监护人,重庆XX公司对此事实表示无争议。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重庆XX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张XX在重庆XX公司承建工地从事的模工工作,系重庆XX公司承包的建筑劳务的组成部分,张XX在重庆XX公司处领取工资,并受其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书 记 员 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