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XXXX5248-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建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王XX、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XX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群
书 记 员 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