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8日在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结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家庭矛盾逐渐显现加剧;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从原告生下小孩起,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不找工作维持家庭生活,也从来没有拿钱回家,一切生活来源全靠原告的母亲拿钱来维持。被告很少回家,在外面做什么也不说,双方无法交流,感情越来越疏远,也曾无数次闹过离婚,因未达成协议而未果。2013年11月底就分居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XX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光碟2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人郑X(系原告之母)证言: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吵闹闹,不给小孩生活费,原、被告有七八个月没在一起生活了,有时还威胁她们,如果要离婚,他要刘XX给他几十万元;证人刘XX(系原告祖父)证言: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打架,也闹过离婚,二人不在一起生活有七八个月了,小孩由原告带着,被告也没有给小孩的生活费,去年吃团年饭时,被告还骂他及家人。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他的QQ号被盗了,里面的内容不是他说的;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证人郑X的证言不实,他当时喝醉了,有点不清醒。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8日在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原告陈述结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也从来没有拿钱回家;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双方也曾无数次闹过离婚,因未达成协议而未果;2013年11月底就分居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XX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4日生育一女,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一些缺点,也因此而影响到家庭关系,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间虽然因各种原因而发生了纷争,但只要双方尤其是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互相尊重和多加强交流、改正缺点是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XX
书记员 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