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XX,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XX,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XX,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X诉被告贾XX、谢X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春艳、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谢XX、贾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贾XX以搞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XX的茶楼向原告借款XXX元人民币,贾XX写下XXX元的借条,约定月息60000元,并定于2013年12月5日以前还清。为了表明自己还款的诚意,当场经过贾XX的哥哥嫂嫂贾XX、谢XX夫妻同意后,由谢XX作为担保人,并以贾XX所有的以贾XX、谢XX夫妻名义购买的位于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原告将XXX元的款项依约借给了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贾XX及担保人均未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即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X、谢XX、贾XX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贾XX因搞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田X借款XX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X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XXX.00元),此款定于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按月支付利息陆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贾XX担保人:谢XX”。被告谢XX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由我用坐落于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的住房一套作为担保”。另原告田X通过李X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贾XX转款920000元,另80000元系李X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另经本院释明,原告田X要求被告谢XX、贾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X与被告贾X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贾XX向原告田X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田X与被告贾XX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田X要求被告贾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田X要求被告贾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对借款利息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田X要求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田X要求被告谢XX、贾XX对被告贾XX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上已明确载明“此借款由我用坐落于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的住房一套作为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是否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担保合同应自签订时起生效,即被告谢XX、贾XX在其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贾XX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X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谢XX、贾XX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贾XX上述义务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贾XX、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振亚
代理审判员 陈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
书 记 员 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