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林XX,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美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10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原、被告相识后不久,虽然原告认为相识时间短,需要进一步的了解,但苦于被告强烈的请求马上就结婚,原告还是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与被告在相识22天就草率结了婚,婚前夫妻感情基础非常差。在结婚后,原告就发现被告完全不是真心与自己过日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家庭矛盾特别突出;被告采取各种方式在骗取原告的钱财,在结婚时,被告要求有39888元现金才结婚,并且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白金戒指、黄金戒指各一枚,耳环一对,项链一条才肯结婚,原告满足了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买了很多物品。从结婚到现在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不断把原告银行账户里的资金转移走,就连原告急需用于安葬父亲的费用35000元也被被告转移走了,而原告为被告买的戒指、耳环、项链等结婚纪念品也被被告全部转移,不知去向;同时,原告的结婚戒指也被被告拿走,更重要的是,原告父亲的遗物黄金戒指一枚都被被告拿走了,被告的行为完全不是与原告一起过日子,而是以结婚为手段来骗取原告的钱财。2014年6月17日,原告发现银行卡里的钱被被告不断转移了5、6万之多,加上其他物品的价值共计十几万元被被告转移,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的行为和目的被揭穿,引起被告不满,被告便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归。由于被告不纯的动机,导致原、被告无法信任对方,原、被告确实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了,如今,原、被告双方早已没有夫妻情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依法分担;3、婚生女李XX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辩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的感情较好,没有破裂。从原告的起诉请求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证明了原告没有基本的责任心;原被告虽然认识时间较短,但是结婚是原告要求被告回来结婚,不是被告要求原告结婚的,被告是放弃了一份很好的工作回来结婚的;被告与原告婚后还一起经营了一家XX厂,挣的钱用于了房屋装修和还房子、车子的按揭款,装修房屋花去16万多元,从结婚到现在每月要交房贷、车贷7000多元,从2012年6月开始交至2014年6月,共计交款184800元,所以原告在诉状事实中陈述被告转走了原告的钱是不属实的,如果被告真的转走了原告这么多钱则已经构成了刑事案件,原告是为了离婚的目的,编造谎言,被告也从来没有转走被告的钱;被告在家里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被告为了家庭和小孩忍受了原告母亲的种种刁难,被告也从来没有离家出走过,原告所说被告2014年6月“离家出走”实际是回娘家,当时原告就把家里面的锁换了,不让被告回家。但被告到现在仍然不愿意离婚,被告身患重病(乳腺炎),还带着小孩,被告愿意和原告和好,一起抚养好小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子女情况。
2、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XX于2012年6月14日向李XX借款12万元的事实,借款用于办理原、被告的结婚酒席及产生的费用。
3、欠条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XX向郑XX借了材料款50207元。
4、挂账单据4张原件(2014年6月、7月在两个厂挂账的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李XX每个月的收入是5000元。
5、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的财产,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
6、证人曾XX、周某、曾XX、郑某、李XX、曾XX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不单纯,夫妻感情破裂,有夫妻共同债务170200元。
7、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的XX厂的投资人,该厂成立于2012年9月11日,注册资金10万元,都是原告借的,后来还了该厂现在搬迁到西一还房经营,生意好时每月收入7000元到8000元,生意不好时收入只有5000元到6000元。
8、手机信息一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陈述是“仔鸡”(曾XX)帮被告取的20000元,但与“仔鸡”所陈述的20000元钱是被告自己去取的不符,证明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撒谎,骗取原告钱财。
被告林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收据、清单、货单、订货合同共6份。用以证明装修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这只是其中一部分收款收据,还有一部分收款收据已经丢了。
2、处方笺2张。用以证明被告患病,到现在都还没有痊愈,因此不宜离婚。
3、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回娘家后,原告不让被告再回家,被告被原告及其母亲打伤的伤情。
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林XX对原告举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原、被告从来没有向外借过钱,原、被告2月结婚,但是借条时间是6月,内容不属实,且原告没有告诉过被告这笔债务,即使真有这笔债务,也是用于原告个人支出,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3,原、被告没有欠人钱,借条的时间是起诉之前一个月左右,即使真存在这笔债务,用这笔钱买的材料还在,应当有利润的存在,因此这不叫债务,对于证据4,是原、被告经营的厂里面的挂账单属实,厂里每个月的利润都在里面,最少有1万元每月,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是在其干爹处借的钱,而不是在其父亲处,对证据6,证人或是原告的母亲,或是其“老表”、生意伙伴、“姊妹”、舅舅,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曾XX在开庭之初旁听了案件审理,被告对证人资格不认可,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属实,但是原告每月的收入不止这么多,而且该厂是在原、被告婚后成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李XX对被告林XX举示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共同所出的钱,只能证明被告代买了材料,而装修款实际是原告的母亲曾XX出的,原、被告结婚到现在根本没有钱,所有的资金都是靠原告的母亲提供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得了什么病,处方笺上写的药不清晰,也不是由正规的医药检查得,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或情况说明佐证,同时,乳腺炎是女性常见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是被原告的母亲打过,但原告没有动手,被告被打是因为在没有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结婚戒指以及被告的结婚戒指、项链、黄金戒指、耳环等原、被告结婚的纪念物品和原告的父亲遗留的一枚黄金戒指拿去卖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这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不是安心的与原告过日子。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示的借条和欠条,被告提出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本院对有争议的借条和欠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举示的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六名证人均与原告李XX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证人曾XX在开庭之初参与了旁听,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营业执照、手机信息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原告收入的目的。对被告举示的收据、清单、货单、订货合同6份、照片8张,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收据、清单、货单、订货合同6份不能认定上载装修材料款系原、被告所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承认曾因家庭矛盾打过一次被告,对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示处方笺,虽有诊所盖章,但无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且没能体现被告所是何患病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于2012年1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李XX系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子李XX(2008年12月1日出生),由李XX抚养。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XX。2012年9月11日,以李XX为投资人成立重庆市大足区XX厂(个人独资企业),李XX自述该厂注册资金100000元由李XX向朋友借得,后已全部还清。2014年7月上旬,因家庭矛盾,被告将家中门锁更换,不再让被告林XX回家,自此,林XX带着女儿李XX随其母亲居住。现原告李X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林XX离婚,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刘X与其母曾远贵在原、被告婚前购得住房一套,在原、被告婚后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虽未经长时间的恋爱后结婚,但结婚至今两年有余,共同持家,经历了家庭房屋的装修、抚育婚生女李XX,并共同抚养李XX与前妻所生之子李XX,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本案中,原告除其自身陈述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林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期间时间虽短,但既已成为夫妻,共同组建一个家庭,双方就应担负起家庭责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年幼的女儿为纽带,加强沟通和交流,只要多用宽容、理解、尊重的心态去面对对方,妥善处理生活和家庭矛盾,通过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本院希望原告能慎重对待婚姻,亦希望被告踏实持家、维护家庭和谐,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和睦的家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
书 记 员 旷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