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机关党委原常务副书记,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X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足法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马XX、王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X及其辩护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X于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任原重庆市大足县财政局企业科科长,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任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企业科科长,2012年7月后任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原重庆市大足县财政局企业科的工作职责中有审核办理归口企业的政策性补贴等工作。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企业科的工作职责中有管理相关专项资金并负责追踪问效等工作。彭X在担任原重庆市大足县财政局企业科科长和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企业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申报审核和拨付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过程中,为申报企业牟取利益,收受申报企业负责人贿赂共计11万元。其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的一天下午,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董事长阮XX在重庆市大足区XX附近的大足飞翔运输公司门口送给彭X现金4万元,感谢彭X在申报项目和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
(二)2011年1月的一天上午,XX公司董事长阮XX为感谢彭X在申报项目和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并希望彭X尽快将补助金拨付到其企业的账户上,在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办公室内送给彭X现金2万元,被告人彭X予以收受。
(三)2013年2月的一天,大足XX为感谢彭X在申报项目和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在彭X的家中以春节拜节的方式送给彭X现金2万元,被告人彭X予以收受。
(四)2013年2月的一天,重庆市XX为感谢彭X在申报项目和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以给被告人彭X的婆婆祝寿为由,送给被告人彭X现金3万元,被告人彭X予以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彭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阮XX、田XX、蒋XX的证言,彭X的户口页、公务员登记表及任职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彭X担任原重庆市大足县财政局企业科科长,以及担任大足区财政局企业科科长期间,负责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申报工作。
2010年7月20日,重庆市财政局向各区、县下发《重庆市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申请特色产业资金的企业的条件是:1.位于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内;2.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3.财务管理制度健全;4.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并要求各区县财政部门组织特色产业资金的项目申报、评审工作,并建立项目库。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资金使用跟踪问效绩效评估机制。市级财政部门将不定期抽查,特色产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收回已安排的特色产业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接到该通知后,原重庆市大足县财政局将文件精神向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宣传,符合条件的企业自行申报。2010年9月,XX公司组织材料向原重庆市大足县财政局进行申报。2012年3月,XX公司组织材料向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进行申报。作为具有负责地方特色产业发展资金申报工作的彭X,未对以上二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信息、企业的纳税情况、银行信用等级等情况认真核查,将二企业上报,并最终由市财政局审核通过,致使国家将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200万元拨付给了XX公司和XX公司两个企业。目前,具有资金审批监管权限的机关对XX公司和XX公司申报、领取资金的行为未予定性及作出处理。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1日接重庆市大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彭X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后,于2013年5月22日对彭X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大足县财政局企业科和大足区财政局企业科《工作职责》、《重庆市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财政局文件、重庆市(2010、2012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用款审核表、足财企(2012)118号文件、阮XX申报项目的文件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阮XX、蔡某某、欧XX、覃XX、姜某某、覃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申报审核和拨付企业地方特色产业资金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犯玩忽职守罪,因具有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审批、监管权限的行政机关对XX公司和XX公司的申报、领取资金的行为未予定性及作出处理,公诉机关同时未举示造成损失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对实际造成的损失无法确认,属定罪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彭X所得赃款11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彭X提出,原审认定其收受田XX2万元及收受蒋XX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头脑不清醒的状态下作出,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中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举示了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1日对证人蒋XX所作的询问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关于上诉人彭X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收受田XX2万元、蒋XX3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彭X收受田XX及蒋XX共计5万元的事实,有彭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田XX及蒋XX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不清醒的状态下作出,但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侦查机关对该证据的搜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