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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XX、赖XX、赖XX、赖XX、钟XX、卢XX与被告郭XX、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定民一初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林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赖XX。


原告赖XX。


原告赖XX。


原告赖XX。


原告钟XX。


原告卢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X,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XX,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赖XX、赖XX、赖XX、赖XX、钟XX、卢XX与被告郭XX、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赖XX及原告赖XX、赖XX、赖XX、赖XX、钟XX、卢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赖XX、赖XX、赖XX、钟XX、卢XX诉称,2013年9月28日8时40分左右,原告赖XX的妻子钟XX驾驶赣BXXX二轮摩托车(背着其孙女赖XX)从定南县城做客回家,当车行驶至XXX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郭XX驾驶的赣B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时相撞,造成钟XX当场死亡,其孙女赖XX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定南县交警及时到现场调查核实,并于2013年10月5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郭XX的机动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除支付了受害人钟XX的丧葬费19825元及其孙女赖XX住院治疗等相应费用2000元外,其它损失二被告均没有及时赔偿,由于被告郭XX驾驶的机动车致钟XX当场死亡,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郭XX致钟XX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郭XX承担责任。钟XX死亡至现在几个月均未得到二被告应有的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六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钟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6560元、丧葬费1982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25650元,合计256035(被告郭XX已支付19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1、肇事车辆赣BXXX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我具有驾驶资质,且车辆在年检有效期限内,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2、我已经垫付丧葬费19825.5元,请法院依法一并予以处理;3、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标准过高;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156560元、丧葬费19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没有异议;2、原告诉求的4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郭X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责;5、即使我方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应该核减20%的免陪责任;6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郭XX驾驶赣BXXX小型普通客车沿XX公路由安远县往定南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XXXX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钟XX驾驶的赣BXXX二轮摩托车(背负赖XX)相撞,造成受害人钟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违法超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钟XX与此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支付了受害人家属丧葬费19825.5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郭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2年12月22日,被告郭XX将其所有的赣BXXX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另查明,受害人钟XX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赖XX的妻子,原告赖XX、赖XX、赖XX的母亲,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受害人钟XX的父亲钟XX,母亲卢XX均在农村原籍居住生活,其共有女儿钟XX和儿子钟XX两个子女。另查,2013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04.25元/月;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828元/年;农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13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火花证明、定南殡仪馆收款清单、安远县凤山乡凤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和被告郭XX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钟XX无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XX驾驶的赣BXXX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被告郭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因没有购买不计免陪,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郭XX应承担20%。综上,受害人钟XX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六原告的损失,故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即156560元(20年×7828元/年);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即19825.5元(6个月×3304.25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钟XX生前需和案外人钟XX俩人共同赡养本案原告钟XX、卢XX,且二被抚养人均满75周岁,按五年计算,即25650元(5130元/年×5年÷2×2);交通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给予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受害人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但被告郭XX已被刑事处罚,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XX已给付原告的19825.5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XX、赖XX、赖XX、赖XX、钟XX、卢XX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56560元、丧葬费19825.5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50元,合计204035.5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超过部分94035.5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75228.4元、被告郭XX赔付18807.1元(已赔付19825.5元)。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天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贤安


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


代理审判员  樊 毅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5-21
  •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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