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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蓝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兴民二初字第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林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吕X,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蓝XX,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


原告吕X诉被告蓝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蓝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X的起诉,被告蓝XX撤回追加刘X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蓝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吕X借款170万元,并承诺2013年10月21日前归还,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8月21日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借出170万元给被告蓝XX,后被告蓝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蓝XX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蓝XX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并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蓝XX立即返还原告17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判决被告蓝XX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原件、复印件各1份和被告蓝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蓝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两份和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蓝XX实际履行了170万元借款义务,被告蓝XX欠原告170万元借款未还;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追回此款而支付律师费6万元,依约由被告蓝XX承担。


被告蓝XX辩称:本案借款是案外人刘X向原告所借,应当由案外人偿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13年9月11日,被告蓝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如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由此发生的债务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蓝XX未返还借款本金,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蓝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蓝XX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律师费6万元有其提供的律师事务所收据为凭,其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XX返还原告吕X借款本金170万元整;


二、被告蓝XX支付原告吕X借款本金170万元整之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蓝XX向原告吕X支付律师费6万元;


四、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蓝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温XX


  • 2014-03-03
  • 兴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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