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汶州、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代XX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周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并约定于7月中旬归还。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取款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超出约定还款期限而未予返还,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
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
书 记 员 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