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经济开发区雷锋大道1389号长沙XX。
法定代表人KXX,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XX律师。
原告向XX诉被告长沙XX公司(下称长沙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长沙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和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及2013年4月签订为期1年及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和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按照国家规定,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任职期间,被告一不安排正常休息日,二不安排休年假,三在2013年6月27日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强迫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话补助人民币50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公休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35616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7632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共计人民币2415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
10500元。
被告长沙XX公司辩称:
1、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系原告主动辞职,经双方合意后合法解除。2、原告未提供报销票据,因此无法发放电话补助。3、对于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4、原告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5日已休年休假。
原告向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合法;
《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
诉讼请求计算方式说明表,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2012年4月至10月3日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行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加班事实。
录音,拟证明原告受被告胁迫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
被告长沙XX公司对原告向XX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明细表恰好证明长沙XX公司每月都支付向XX加班工资。
证据4,有异议,它不是一个证据。
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1、长沙XX公司有两位司机,行车记录不可能只有向XX一人;2、向XX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供该记录;3、根据长沙XX公司规定,加班需要申请,经过批准的才算加班。长沙XX公司对于符合规定的加班均已支付加班费。
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长沙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考勤管理制度》及其公示照片、《员工加班申请单》,拟证明员工加班需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工资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履行正常手续的加班工资已全部支付;
《离职告知书》、《离职审批表》和《离职交接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
2013年6月1日至6月27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的财务凭证及原告的领条,拟证明原告离职后,公司已发放其6月份工资;
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黄金派出所《长沙XX公司报警简要案情》,拟证明被告长沙XX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长沙XX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保险箱丢失,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司法律顾问于2013年6月27日对保安曹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保安曹XX看见李XX将一保险柜送回公司;还证明曹XX听前任保安苏X说过,苏X于2013年5月的某晚十一点多,看见李XX与原告几人将保险柜带出公司;
公司法律顾问对2013年6月27日当时摄像员工余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余XX于2013年6月27日看到李XX将一保险柜从外送回公司;
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2012年年休假放假的通知》及公示照片,拟证明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5日统一对公司员工放年休假;
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案字(2013)166号、送达回证及仲裁庭审记录,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长沙XX公司《员工手册》(2012年编制),拟证明长沙XX公司规定加班需要审批;
长沙XX公司员工培训签到表,拟证明《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已在公司公布施行并组织员工学习;
《员工手册》的公示照片,拟证明《员工手册》、《制度》已在公司公布施行。
原告向XX对被告长沙XX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有异议。1、《考勤管理制度》公示照片与仲裁阶段提供的不符。仲裁阶段提供的该照片没有显示“201XXXX0710:0”字样;2、原告是司机,需要随时接送,不能及时通知人事部门。因此,即使《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加班申请单就没有加班事实。
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
证据3,有异议。原告是受到被告胁迫填写的。
证据4,原告具有长期加班事实,被告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证据5,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7,原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8,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有休假事实。另外,该放假通知安排的是“高温假”而不是年休假。
证据9,无异议。
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1,有异议。1、该证据明显是生产部门培训,与本案无关;2、所签员工姓名与当时员工花名册不符,无法查实签字员工的身份。
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仲裁时提供的该照片没有显示“201XXXX1814:38”等字样。
本院对原告向XX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长沙XX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向XX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因与原告向XX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向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受胁迫所为,本院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向XX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9,仅证明了原告向XX与被告长沙XX公司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人事仲裁的前置程序,但达不到被告长沙XX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0、11、12,原告向XX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证据10、11、12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5日,原告向XX与被告长沙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1年(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合同期限到期后,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XX与被告长沙XX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3年(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向XX的工作岗位为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等内容。被告长沙XX公司的《员工手册》和《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被告长沙XX公司加班需打卡记录和填写加班申请审批表。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长沙XX公司支付原告向XX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500元,同时支付了原告向XX的加班工资。
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XX因个人原因向被告长沙XX公司递交了《离职告知书》,被告长沙XX公司同意原告向XX离职。即日,原告向XX向被告长沙XX公司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事后,原告向XX以被告长沙XX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
原告向XX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长沙XX公司已支付电话补助费50元。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XX向被告长沙XX公司递交了因个人原因而离职的告知书。经被告长沙XX公司同意后,原告向XX与被告长沙XX公司办理了公司财产移交手续。原告向XX无证据证实离职是被被告长沙XX公司强迫所为,故原告向XX要求被告长沙XX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XX公司在审理期间已支付原告向XX的电话费50元,原告向XX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长沙XX公司在按期支付原告向XX合同约定工资3500元,同时支付了原告向XX不等的加班工资。现原告向XX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长沙XX公司还有公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故原告向XX要求被告长沙XX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公休日加班工资35616元和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XX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长沙XX公司上班,工作期限满一年,原告向XX依法享有2013年带薪休年休假的权利。现原告向XX在2013年未休年休假,故被告长沙XX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支付原告向XX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85元(3500元/21.75×178/365×5×200%)。故原告向XX要求被告长沙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XX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85元;
驳回原告向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XX负担。(免交)
如被告长沙XX公司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贤
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胡 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