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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武民二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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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崔XX,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XX。


负责人李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司机王X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车牌号为冀JXXX、冀BXXX号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76公里0米时,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回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XXX、冀JXXX号半挂货车左侧,后与左前方周XX驾驶的,冀JXXX半挂牵引车,左侧后部相撞。周XX左前部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京沪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回XX与周XX驾驶的车辆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54000元,支付评估费2900元,支付拆解费5400元,支付施救费8700元。回XX车辆损失38000元,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2100元,拆解费3800元,周XX车辆损失2200元,施救费1000元,赔偿路面损失8565元,各项损失共计136165元。原告对回XX、周XX的各项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后原告持相关凭证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进行理赔,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JXXX号车辆上了商业保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发生交通事故亦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在扣除冀JXXX、冀FXXX无责交强险份额后,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评估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XXX号解放牌新大威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含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保险等,均为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为2013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2014年9月18日7时许,司机王X驾驶该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76公里0米时,该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回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XXX、冀JXXX号半挂货车左侧,后与左前方周XX驾驶的,冀JXXX半挂牵引车,左侧后部相撞。周XX左前部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京沪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回XX与周XX驾驶的车辆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900元,拆解费5400元,施救费8700元。回XX车辆损失3800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9500元,拆解费3800元,周XX车辆损失2200元,施救费1000元,赔偿路面损失8565元,各项损失共计136165元。原告对回XX、周XX的各项损失均已赔偿完毕,后原告持相关凭证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进行理赔,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XXX号解放牌新大威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此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2014年9月18日7时许,司机王X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荣乌高速下行776公里0米时,不慎撞到前方回XX驾驶的车辆,后又与周XX驾驶的车辆相撞,周XX的车辆又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三辆车及道路设施受损。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义务。在扣除回XX驾驶的冀JXXX号和周XX驾驶的冀FXXX号无责交强险每辆车100元,即:200元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拆解费、评评估费,因其为查清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1359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陈XX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2015-01-21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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