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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贺XX、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大厂民初字第98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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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XX。


被告佟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商务中XX。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贺XX、被告佟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贺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8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佟XX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在大香线2公里+870米处时与金XX驾驶的宝来蒙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乘坐人刘XX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被告佟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4.17元、误工费2146.67元、护理费6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35400元、车辆定损费1120元,以上共计42707.5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贺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冀J×××××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佟XX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佟XX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佟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佟XX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在大香线2公里+870米处时与金XX驾驶的宝来蒙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乘坐人刘XX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404.17元。2014年8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周。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X在北京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2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共计20天。原告伤后由其丈夫金XX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共6天,护理人员金XX事故发生前在北京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33元。原告的车辆经本院委托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354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120元。


再查明,冀J×××××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贺XX,被告佟XX系贺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北京XX公司出具的刘XX和金XX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刘XX和金XX结婚证复印件、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定损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佟XX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佟XX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被告佟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贺XX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6天,维护3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20元,维护2146.67元;护理费,护理人员金XX,系原告丈夫,护理时间为6天,月平均工资为3433元,维护686.6元;交通费150元,系救护车费用,予以维护;施救费1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维护;车辆损失35400元,本院予以维护;车辆定损费1120元,本院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707.44元。其中,车辆定损费1120元,由被告贺XX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587.44元(42707.44元-1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687.4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XX账户,开户行:XXX,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49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XX账户,开户行:XXX,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贺XX赔偿原告车辆定损费1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佟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 记 员 李俊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27
  •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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