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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科民初字第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52岁,蒙古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XX,女,51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日以生活用款的名义向我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仍无还款的意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XX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陈XX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前,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XX出示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XX应该按照借据内容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1-19
  •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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